(2017)冀010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平与倪依群、徐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倪依群,徐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560号原告:陈平,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依群,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徐文英,女,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诉被告倪依群、徐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强英军,被告倪依群、徐文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9月,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万元,原告分6次将上述款项存至被告徐文英账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欠款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份、个人客户历史明细3页,证明原告将借款39万元分6次转入被告徐文英账户,被告徐文英的工商银行卡已经收到原告的转款;2、周久怀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周久怀向被告徐文英账户转款28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汇款不是借款,其中原告汇款的3笔是105000元,周久怀汇款285000元,被告收到了汇款,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周久怀与王建军是战友上下级关系,王建军是周久怀和原告的团长,被告倪依群与王建军相识,周久怀、原告与2007年时任平泉县工商局的白局长相识,当时是为了原告的孩子或白局长的孩子上大学的事,周久怀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河南考试院的卢韶斌,想托卢韶斌办理孩子上学的事,卢韶斌需要花钱,但是周久怀和原告与卢韶斌第一次相识不熟悉,把钱直接打给卢韶斌不放心,故二人找王建军来协调,正好被告倪依群和卢韶斌也认识,在王建军的主持下让周久怀和原告把钱打到倪依群的母亲徐文英的账户中,再由徐文英账户转至卢韶斌指定的会计韩瑞芹的账户中,这些钱倪依群已全部转给韩瑞芹,后来孩子上大学的事没办成,卢韶斌不给退钱,最终原告起诉。对证据2,证人所述不知钱的去向,证明不了原告借贷关系的主张,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借贷关系,而且原告所述的款项到现在已经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徐文英账户转款5万元;2007年7月19日,周久怀向被告徐文英账户转款10万元;2007年8月4日,周久怀向被告徐文英账户转款5万元;20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徐文英账户转款5万元;20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徐文英账户转款5000元;2007年9月12日,周久怀向被告徐文英账户转款135000元。周久怀证实其转付被告徐文英的款项285000元系受原告委托转款。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徐文英账户转款39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转款系因另外事由受托收款,收款后已经转付他人,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文英系收款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被告倪依群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依群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文英应当偿付原告借款39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3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徐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