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学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学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7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人王学强,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代理检察员代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强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学强驾驶冀J×××××号面包车由东光县城沿104国道回李某。行至西安屯村境内,看到正骑摩托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杨某1,被告人王学强想到杨某1以前多次打电话说自己妻子与别人姘靠、辱骂骚扰自己,遂产生杀害杨某1的念头,被告人王学强加速开车回到家中拿上刀子原路返回,约7时30分许,王学强在李卜吉村西约200米处看见杨某1,因不敢确认,于是先开车将杨某1撞倒在地,王学强下车确认被撞倒的确系杨某1后,使用刀子将杨某1的胸部、腹部捅伤,当日7时42分王学强以交通事故为名拨打110报警投案,经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之损伤系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学强在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调查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案发的原因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同时王学强系个人意志以外原因未遂,没有出现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且部分赔偿,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学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学强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强犯故意杀人罪,且存在未遂情节,辩护人认为,该情节应属被告人犯罪中止。被告人供述中说当我捅他时,他还能动,但是躺在地上始终没有起来。在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加害状态享有完全控制权的前提下,未有被告人之外的因素导致犯罪行为终结,当属于犯罪中止。如笔录证据效力相仿,在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佐证时,望合议庭按照定罪情节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原则处理。2、在本案中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庭审及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自己陈述与被告人的妻子徐某多年姘靠,同时还屡次打电话、发短信气被告人,对被告人采取一些侮辱性语言等。如果说姘靠是道德范畴,那么以姘靠为基础长期对被告人的侮辱就是一种明显的过错行为,并导致该案的发生。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法规、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如果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本案被告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已深刻意识到自己的冲动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后悔之余也表示了自己的忏悔态度。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在村中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次犯罪和偶然犯罪。6、本案发生有前因,在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强,非穷凶极恶之人。在对被害人的加害状态存在完全掌控的前提下,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是自行中止了犯罪行为,也体现了较小的社会危害性。7、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是多样的,即包括物质上的赔偿,也包括精神上的赔礼道歉,虽与被害人没有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但被告人有部分赔偿的行为。综上,望合议庭在量刑时,参考以上情节,给予被告人一个罪责相适应的刑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犯罪事实部分认为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和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五年前确实敲被告人家的门了,但是没有其他行为,是给王学强妻子买了手机,但手机给王学强了,也没有给被告人发照片。对被告人王学强犯罪量刑的意见为,被告人无赔偿、无道歉,应从重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诉称: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驾驶面包车在李卜吉村西200处加速将原告撞倒,后下车右手持刀朝原告胸部、腹部连捅数刀,意图杀死原告,随后将刀子扔进玉米地。被告人在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62162.5元。2、误工费19600元,误工期间工资每月2800元,误工210日。3、护理人杨某4案发前每月收入为3400元,护理120日,护理费13600元,护理人郝某在原告人住院期间护理40日,出院后护理20日,案发前每月收入为4500元,护理费为9000元。4、营养费4500元,每日50元,营养期为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40日,合计4000元。6、交通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91729.5元。8、鉴定费2000元。9、伤残赔偿金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0.4等于88408元。以上共计50万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王学强及其辩护人表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由被告人王学强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学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8月17日早上7时许,我开车把妻子和孙女送到我儿子在城里的住所,我没有上楼,来到汽车站对过吃饭,之后开车沿104国道回家。行驶到安屯村时,发现前面一个骑着摩托车的人像是杨某1,我怕打不过他,打算回家拿刀子弄死他,于是我就加速向家行驶,回到自己的家中,我在东数第一间屋子立橱里拿了刀子,之后开车沿我们村公路向西行驶,因为我知道杨某1平时回家走这条路,我就打算先撞他。当我行驶到东西公路第一个路灯杆时,我看见那个男子骑着摩托车自西向东驶来,他带着墨镜,但是看体型我觉的是杨某1,我打算用面包车撞他,因不能确定是不是杨某1,没敢用车的正面撞,我加速用面包车的驾驶座左侧撞到他摩托车的左把上,撞上后我习惯性地踩了刹车,面包车刹了6米左右停在路中间,车头朝西南方向。那人被撞后躺在路南的地里,我下车走近他,发现确实是杨某1,当时他被撞蒙了,头朝南,脚朝北,手机掉在他东侧的地上摔坏了,我拾起手机放在左侧裤口袋里。我当时很生气就不考虑后果了,回到车上右手拿起放在手刹底下的刀子,走到杨某1面前,半弯腰朝他的胸部、腹部捅了几刀,具体几刀不清楚了,杨某1也没防着或者还手。捅完他后,我问他你后悔不,杨某1嘴里说话了,但我没听清说的什么。之后我站在大道上把刀子扔进了西北方向的玉米地里。随后我拨打110报警,告诉警察李卜吉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又给我妻子、儿子打了电话,告诉他们我开车把杨某1撞了。之后我在撞人的西面五、六十米的地方转悠,大约20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了,一会儿民警赶到了,我也没过去,期间我把杨某1撞坏的手机扔在一块玉米地里的电线杆下,当时没找到手机卡,我把手机的两块碎零件放在左侧裤口袋里。又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我儿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并且告诉我千万不要逃逸,这样我就过去找交警了,交警把我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后来我被带到刑警队接受调查,交代了用刀捅人的事。我用刀子捅杨某1是因为我妻子结婚之前和杨某1搞过对象,大约2012年前后,杨某1不知怎么知道了我的电话,总是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不好的话,给我发我妻子的照片,说她靠人,还骂我,总是骚扰我,平时看不见他,今天看见他后越想越生气,就想捅死他。我开的车的车牌号是冀J×××××,行车证是我儿子王某1的名字,面包车驾驶座这一侧被撞坏了,驾驶座下的轮胎也破了。我用的刀子是一把木头把的刀子,刀把长十公分,刀刃长十六、七公分,一面带有锯齿。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案发当天我骑着摩托车下班回家,大约7点30分左右,快到李某时,王学强开着他的白色面包车由东向西直接向我撞了过来,我当时就被撞晕了,躺在了公路的南面,头冲南,脸朝东北。王学强拿着一把刀子站在我东北方向,说“我发泄发泄”,他半弯着腰用刀捅了我身上几刀,还问我“服不服”,我也躲,转圈了,头朝东南,之后就迷糊了。王学强开的白色面包车的车牌号是冀J×××××,还有字母没记清,刀子大约30公分长,再看见也认不出来了。我和王学强的妻子徐某在年轻时搞过对象,但是徐某的家人不同意,后来她嫁给了王学强,但我们经常联系,姘靠多年,我还给王学强发短信气王学强。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人与被害人杨某1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接到我孙子杨某3的电话得知杨某1被车撞了,在中医院抢救,随后我来到中医院,在医院一楼CT室门口看见杨某1腿上有划伤,右胸口有伤口,伤口很深,不停地往外冒血。我通过问在场的王某2得知杨某1是被王学强撞的。因为大约五年前的一天晚上,杨某1去王学强家敲门和王学强打了起来,我在中间调解的,知道王学强的妻子和杨某1是姘靠关系,我怀疑这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王学强的叔伯姐和王学强的妻子为给杨某1治病给了15000元钱,我给打的收条,钱都给杨某1的家属了。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系东光县公安局南霞口派出所民警,证实2016年8月17日9点多,杨某2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许庄村的杨某1被李卜吉村的王学强撞了,杨某1身上有刀伤,因为他知道他们二人有矛盾,怀疑是刑事案件。之后我将该情况告知了刑警大队。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系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证实案发当天接110转警,一自称王学强的打电话报警称在李某西发生交通事故,车与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我出警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伤者已被救护车拉走,在勘验期间王学强到达现场,自称是肇事司机,见到对方的摩托车后慌了,撞上后踩刹车了,后王学强随同我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人的妻子。证实2016年8月17日7点左右,王学强开车把我和孙女送到我儿子在东光的住所后开车走了。我带着孙女吃完饭送她去舞蹈学校。到了学校门口,王学强给我打电话说,咱俩到头了,永别了,我问他怎么了,王学强说他把杨某1撞了,还不知到怎么着呢,之后再给他打电话也不接了。我赶紧回到李某的出事地点,当时周围有很多人,经询问得知杨某1已被送往医院了,王学强也被交警队的带走了,随后我借了一万元钱来到医院,给了杨某1村的支书,用这钱给杨某1看病,之后我被带到公安局接受调查。我们家的车是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是我儿子的,多数是王学强开。我和杨某1认识,多年以前我们在一个厂子上班的时候处对象,家里不同意,给我介绍了王学强,我就结婚了,我俩也断了联系。大约六、七年前我们联系上了,发展成姘靠关系,我们通过电话、qq,还有微信联系。大约五年前秋天的一天下午,杨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出去,我们在我家的房北面见面后,我不想和他联系了,在房后面吵了起来。又过了一两天的晚上九点多,杨某1来我家敲门,王学强开的门,两人发生争吵,并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给调解了。后来杨某1不知道怎么有了王学强的电话,王学强告诉我杨某1经常给他发信息,打电话,王学强怀疑我和杨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有时候通电话的时候互相骂街。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人的儿子。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我在家看孩子,7点43分,我父亲王学强给我打电话说在村西头把杨某1撞了。我赶紧开车来到现场,这时120车已经走了,现场看见我家的面包车停在路边,车头朝西南方向,有交警在处理现场。因为没看见我父亲,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就在旁边呢,然后他从西边过来,交警把他带走了。我父亲开的冀J×××××号面包车是我的,平时都是我父亲开。我和杨某1认识,2011年的一天晚上,杨某1来我父亲家敲门,被我父亲逮着了,两人打了起来,后来警察给调解处理了。因为这件事,我才知道杨某1和我母亲年轻的时候搞过对象,我母亲结婚后两人就不再联系了,后来不知道什么时间我母亲和杨某1又联系上了。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人的二哥。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八点多钟,听说王学强在村西道上撞人了,我就赶到了现场,看到一个男的头朝南,脸朝东躺在公路南侧,还看见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倒在地上,王学强的车停在路中间,王学强在出事现场转悠,已经有人报警了。一会儿120车来了,我帮着把伤者抬上救护车。然后开了一辆车去了医院,在医院碰见了许庄村的支书杨某2,才知道被撞的是杨某1。我给王学强的妻子打了电话,她说知道这件事。后来大夫说杨某1伤的很重,我通过别人给他取了5000元钱,徐某后来也来了,给了对方10000元钱,都是杨某2给打的收条。王学强的妻子和杨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年,王学强抓住过杨某1,二人还打起来过,杨某1经常打电话、发信息骚扰王学强。证人杨某3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害人的侄子。证实案发当天八点多钟,路过李卜吉村时,听说出车祸了,受伤的是我叔叔杨某1,人已经送往中医院了,我就打电话给我村的支书杨某2,我也来到中医院。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害人的妻子。证实案发当天得知杨某1被撞后,始终在中医院陪护杨某1,知道杨某1被王学强开车撞了,之后王学强用刀子把他捅了。证人王某3、陈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系中医院医生。证实案发当天对杨某1进行了急救的情况。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8月17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十四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17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七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4、东光县公安局制作提取笔录五份:提取王学强血样笔录、提取杨某1血样笔录、提取杨某1被害时所穿衣物笔录、提取王学强案发时所穿衣物、左裤腿血样物、裤子左侧口袋两块手机残片笔录、提取案发时王学强所扔的杨某1被撞坏的手机笔录。附相应照片。15、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东某1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1心脏破裂、心包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失血性休克(重度),符合重伤二级标准。16、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6]27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送检的东光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提取的地面血迹、现场提取凶器刀子上的血迹、嫌疑人王学强裤子上的血迹、杨某1的血样、王学强的血样经DNA检验鉴定:现场提取凶器刀子上的血迹与杨某1STR分型相同,嫌疑人王学强裤子上的血迹与王学强STR分型相同。17、东光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7日16时10分至17时0分对王学强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与杨某1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是否发生撞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学强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与杨某1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过撞击。附检验照片十四张。18、物证,包括案发时现场作案车辆碎片四片、被害人杨某1所穿衣物、被告人王学强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杨某1手机残片六片、被告人作案刀子一把、徐某手机两部(已发还徐某)。19、被告人王学强辨认作案地点及扔凶器地点的辨认笔录,并附照片。20、王学强、徐某、杨某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王学强曾经多次接受过杨某1的信息及呼叫,徐某频繁与杨某1联系。21、被害人杨某1的诊断证明、病历,发还给被害人摩托车的发还清单一份。22、东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办案说明三份。2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入所体检表。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王学强及其辩护人经当庭质证,对于王学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杨某1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学强在公安机关供述前后不一样,称不是捅杨某1两刀后看他不动后才停止捅他的,当时我捅了几刀他还能动。对公安机关笔录第53页被害人陈述所记载的“发泄、服不服”等细节不认可,根据王学强的供述说的是“后不后悔”,被害人陈述53页说“我也躲”说明被害人当时存在动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由被告人王学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有本村若干村民签字,证明王学强从小无违法乱纪,请求政府从轻处理。公诉人经质证,对于被告人无前科行为予以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人王学强发现被害人后立刻返回家中拿刀后又开车撞击、抢走被害人手机,持刀多次捅伤,足见其蓄谋已久,其行为连贯、一气呵成。撞击后发现被害人未死,继续持刀伤害,抢走手机防止自救,足见致被害人于某的目的。其在卷宗中38页倒数6、7行陈述明确表示“捅完后身体不动了”,表明被告人行为终了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到交警队后也未进行认罪,其多次供述中也表现致被害人于某的目的,在卷宗43及44页中“我捅他时还能动”,表明伤害时被害人还有气息,捅完后被害人不动了。对于村委会的证明质证认为其是否老实本分不能作为量刑依据,法庭不应采纳。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真实有效,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民事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东某2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十一张。2、东光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1工资证明、考勤表、单位营业执照。3、河北科奥自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郝某误工证明、考勤表、单位营业执照,沧州亿达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杨某5清误工证明、考勤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收入及护理的事实。4、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杨某1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1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80-21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120日,2人护理期限为20日,余为1人护理。对被告人已垫付1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学强的辩护人质证意见为:1、对医药费没有意见。2、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3、伙补因被害人一直在东光县内治疗,根据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办法,每天应按50元计算。4、误工及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希望按照农民纯收入或农林牧渔的标准,误工证明必须提供劳动部门所鉴证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印章,来源不明。5、护理费质证同上。6、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不认可。应按照百分之三十计算。7、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8、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9、被告人亲属在原告人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强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在不能完全确认骑摩托车的人是杨某1的情况下,先用自己驾驶的汽车将杨某1撞倒,下车确认目标后,回到车上拿起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对杨某1的胸腹部进行捅刺,被告人王学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己打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对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造成杨某1重伤二级及一个伤残八级、三个伤残十级的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称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看,案件的起因系杨某1与被告人的妻子存在姘靠关系,与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及风序良俗相悖,且杨某1与被告人王学强多次电话、信息联系,二人因此产生矛盾并逐渐激化,最终因被告人对家庭问题的极端处理方式导致案件发生,杨某1应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学强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被告人家属部分赔偿了原告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学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带来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62162.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按照病历及住院票据显示的住院期间40天计算;3、误工费14300元,参照务工单位的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月收入为2200元,误工天数参照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取中间值酌定误工期为195天;4、护理费15250元,参照护理人员郝某、杨某4务工单位的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等证据,确定郝某月收入4500元、杨某4月收入3500元,天数同样参照鉴定意见,取中间值酌定护理期为105天,其中20天为二人护理,计算为4500元÷30天×20天+3500元÷30天×105天=15250元;5、营养费3750元,酌定每天50元,天数同样参照鉴定意见,取中间值酌定营养期为75天;6、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7、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住院天数、出院及护理人员的往来情况酌情赔偿2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02862.5元,因被告人王学强的家属在原告人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人王学强实际再赔偿杨某1各项损失87862.5元。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学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损失878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邢晓夏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