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与付生财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付生财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海,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宏,该村六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生财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付生财,家庭成员:配偶王顺花,长子付万祥,长女付晓蓉),住址:甘肃省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组**号。诉讼代表人:付生财,甘肃省敦煌市人,农民,住甘肃省敦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窦家墩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付生财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家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海、付有宏,被上诉人付生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家墩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诉争的2.29亩园林用地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上诉人有权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关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诉争园林地应当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农村第一轮土地以户为单位联产承包时,上诉人所属第六村民小组首先按比例留有机动地,除去不宜平均分配的园林地、荒地后,以户按人平均分配,作为每户基础承包地,而基础承包地又分为口粮田、草地、菜地。对不宜平均分配的园林地,经征求农户意见,谁出钱购买园林地经济林树,林树周边土地使用权就归谁。后该园林因分散经营失去较好的经济价值,经部分农户逐渐让与,由部分农户购买经济林树,形成一户农户拥有一个林园的林树,也就对该林园的土地享有全部使用权。二轮土地承包时,对之前园林地使用权未进行调整,与其他承包地都统称为承包地,每户仅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并未另行签订相关合同。因为分配原由和性质的不同,土地的承包方式不同,农户享受的相关土地权益不同,本案应当予以明确,不能混为一谈。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有权对诉争园林地的属性,根据实际情况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出决定。付生财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1.二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依法获得的2.29亩园地,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园地就是家庭承包地中的一部分。2.”园地”按家庭承包地对待,是经过当年的发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而且自二轮土地承包十余年以来,答辩人遵守上诉人关于园地按家庭承包地对待的要求,按家庭承包地一样向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地一般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上诉人将诉争的园地承包方式确认为其他承包方式毫无根据。4.2014年3月,上诉人在对留归村集体土地的征用补偿费按农户承包地亩数进行分配时,不顾二轮承包以来园地按承包地对待的村规民约,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行做出园地按其他承包地对待的决定,将园地排除在可分配利益土地亩数的范围之外,剥夺了答辩人的园地应参与集体利益分配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付生财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窦家墩村委会作出的”关于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六组承包地权属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权属问题的意见”)认为园地为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经营的2.29亩园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享有与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同等的土地待遇;3.被告扣留的中低产田改造费4122元应向原告给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付生财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权属问题的意见”,可以证实窦家墩村委会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该意见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证人梁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共有8.46亩,包括园地2.29亩。3.被告提交的敦农仲案[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2015)敦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本案争诉经敦煌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敦煌市人民法院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确认原告诉讼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同时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范围应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确认,原告付万财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园地2.29亩包含在其内,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窦家墩村委会无权单方作出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决定。对原告所提确认”权属问题的意见”无效、确认其经营的园地2.29亩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请求认定园地与家庭联产承包地享有同等土地待遇,但原告未明确是何种待遇,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低产田改造费4122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莫高镇窦家墩村六组承包地权属问题的意见》内容无效;二、原告付生财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园地2.29亩为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三、驳回原告付生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2.29亩园林地的承包方式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还是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因本案诉争园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书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故其载明的内容,还不能作为认定诉争园地承包经营方式的唯一依据。对诉争园地的承包经营方式的认定,应当从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关于上诉人窦家墩村委会对其所属第六村小组园地如何承包的问题,经查,在一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以地带价”的方式将园地发包与承包经营户,发包时户户有份,地上树木折价款人人等份,但不收取承包费;在二轮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对园地的分配延续一轮承包时的做法,但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园地与口粮田等其他承包地收取相同的承包费,部分承包户则以效益不佳、不便承包经营等理由不愿继续承包,后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承包户通过竞价购买的方式对部分承包户的园地承包面积进行调整时,竞价购买的仅为园地上的林木,且折价款归原承包经营户,对承包费并未竞价,集体经济组织对园地收取的承包费与口粮田等其他承包地标准相同。经上述方式调整后的园林地承包面积,先后被登记于承包户的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通过上述事实来看,诉争的园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在集体经济组织向承包经营户发包园地时,是向每个经营户发包,而不是向部分经营户或个人发包,虽未做到园地发包时面积人人等份,但实际上是户户有份,且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取承包费时,诉争园地与口粮田等其他承包地的收费标准一致。集体经济组织虽采取了竞价的方式对承包面积进行了调整,但竞价的对象并非承包费,而是林木折价款,且该折价款归原承包户而非集体经济组织。采取上述方式对园地承包经营面积进行调整,从性质上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竞价的方式重新发包土地,而应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诉争园地的承包方式更符合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特征,并非上诉人窦家墩村委会主张的其他方式承包,上诉人窦家墩村委会作出的”权属问题的意见”将诉争园地的承包方式确定为其他方式承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单方非法变更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关于上诉人窦家墩村委会主张其有权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作出相关决定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面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生审 判 员 吴克东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