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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华富与玉山县安慧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富,玉山县安慧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86号原告:张华富,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玉山县安慧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山县下塘乡下塘街,组织机构代码361123210008634。法定代表人:郑菊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华富与被告玉山县安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慧鞋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慧鞋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0,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安慧鞋业公司上班做玩具鞋,原告与被告厂长李利琼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52元,原告多次与工友到被告处催要工资,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被告公司已经关闭,原告亦无法找到被告公司,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审处。被告安慧鞋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华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华富于2014年1月4日到被告安慧鞋业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被告安慧鞋业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1月、4月、5月、6月、7月、8月六个月工资,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厂长李利琼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52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工资,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审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后,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安慧鞋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山县安慧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华富工资30,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2元,由被告玉山县安慧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蒋孝文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