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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单素英、张计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素英,张计贤,马雪侠,张灿,张甜甜,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581号原告:单素英,女,193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计贤,男,193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雪侠,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灿,女,199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甜甜,女,199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马雪侠,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母。上述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1-1)。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单素英等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曜,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素英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合计29514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3时许,曹泰山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K0**挂)沿省道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640M路口,与原告张某和六原告近亲属张先忍发生碰撞,造成张先忍死亡、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先忍与曹泰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曹泰山驾驶的车辆属宿州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酒后驾驶,所负责任比例应高些;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部分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部分赔付;张某住院期间的相应损失和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3时10分许,曹泰山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K0**挂,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沿省道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640M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六原告近亲属张先忍酒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张某)因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先忍死亡、张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先忍与曹泰山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先忍和张某即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张先忍经诊断为多发伤、脑出血等多处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支出医疗费14928.21元。张某因检查支出医疗费361.20元。张先忍死亡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检鉴定:张先忍系道路交通事故中颅脑、胸腹部严重损伤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曹泰山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宿州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张先忍农业户口,1971年3月4日出生,系单素英、张计贤之子,马雪侠之夫,张灿、张甜甜、张某之父。起诉时,原告以曹泰山、宿州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曹泰山和宿州市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亲属张先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认定曹泰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有权利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因曹泰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已调解),交强险赔偿范围外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中死者张先忍为非机动车方,曹泰山为机动车方,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张先忍与曹泰山的责任比例应为40%:60%。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六原告共同损失:1、医疗费14928.2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4928.21元;2、误工费85元。张先忍农业户口,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5.16元/天标准计算。张先忍受伤后当日死亡,误工费为85.16元。原告要求赔偿85元,从其主张;3、护理费11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4.22元/天标准计算。张先忍受伤后当日死亡,护理费为114.22元。原告要求赔偿114元,从其主张;4、交通费600元。张先忍受伤后去徐州抢救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丧葬费27569.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569.50元;6、死亡赔偿金234400元。张先忍农业户口,死亡时4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20年=234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9元。单素英、张计贤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单素英、张计贤共5个子女,单素英、张计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287元/年×5年÷5人×2人=20574元;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287元/年×10年÷2人=51435元,合计72009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先忍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长期的精神痛苦,应给与精神抚慰。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张先忍受伤后呈昏迷状态,该两项支出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还要求赔偿近亲属误工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0905.71元。二、张某损失:医疗费361.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为361.20元。张某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六原告167823.43(〔400905.71-10000-110000-1200)×60%〕元,赔偿张某医疗费216.72元(361.2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素英、张计贤、马雪侠、张灿、张甜甜、张某因张先忍受伤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7823.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6.72元;三、驳回原告单素英、张计贤、马雪侠、张灿、张甜甜、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6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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