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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和龙市玉宁朝汉寿衣店与和龙市祥云旅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玉宁朝汉寿衣店,和龙市祥云旅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11号原告:和龙市玉宁朝汉寿衣店,住所地:和龙市民惠街(中医院对面)四区。经营者:孙冲,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和龙市文化街文兴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孙茂才(系孙冲的父亲),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文化街文兴社区二十七祖。被告:和龙市祥云旅店,住所地:和龙市文惠街(中医院对面)四区。经营者:刘延秀,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和龙市祥云旅店实际经营人,住和龙市光明街绿圆社区*组。原告和龙市玉宁朝汉寿衣店与被告和龙市祥云旅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和龙市玉宁朝汉寿衣店(以下简称:寿衣店)的委托代理人孙茂才、被告和龙市祥云旅店(以下简称:祥云旅店)的经营者刘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龙市玉宁朝汉寿衣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出被告祥云旅店私建的违章建筑物(宽1米×长8米),停止侵害原告寿衣店的利益;2.赔偿原告寿衣店因漏水所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营业损失等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寿衣店的房屋系原告孙冲所有,自2014年因被告祥云旅店私自加盖违章建筑物而改变了原告寿衣店屋顶平台防水结构,导致原告寿衣店屋内严重漏水,墙皮大面积浸泡,有脱落现象。2016年7月,原告寿衣店经被告祥云旅店同意,将被告祥云旅店的违章建筑物拆除,并做防水、卷材等处理,但被告祥云旅店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在原位置加盖违章建筑物,导致原告寿衣店屋内再次漏水,经社区、司法所多次协商,被告祥云旅店仍拒之不理,故原告寿衣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祥云旅店停止侵害,排出妨碍,并赔偿原告寿衣店因漏水所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营业损失等3000元。被告和龙市祥云旅店辩称,原告寿衣店未经被告祥云旅店同意将被告祥云旅店加盖的保温和防水玻璃隔断给拆除。原告寿衣店主张,因被告祥云旅店加盖的玻璃隔断改变了屋顶平台防水结构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寿衣店称其自行出资维修漏水问题,更不属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寿衣店要求的材料费、人工费。原告寿衣店主张,因房屋漏水产生营业损失,但原告寿衣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二楼平台维修期间其已实际停业的事实,故对原告寿衣店主张的营业损失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寿衣店提交照片12张,被告祥云旅店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祥云旅店门前平台的现状及原告寿衣店的漏水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祥云旅店与原告寿衣店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祥云旅店经营场所在2楼,原告寿衣店经营场所在1楼。2012年2月13日,被告和龙市祥云旅店实际经营者刘延秀从祥云旅店登记的经营者为王玉芬处承包该旅店经营到至今。2015年开始,原告寿衣店房屋漏水,原告寿衣店因漏水问题于2016年7月份,将被告祥云旅店加盖的玻璃、铝合金隔断予以拆��。原告寿衣店主张,因被告祥云旅店2016年10月27日在其门前加盖了宽1米,长度约8米的玻璃、铝合金结构隔断(门斗)改变了被告祥云旅店门前的平台防水结构,导致楼下原告寿衣店屋顶及屋内严重漏水,被告祥云旅店则主张2016年10月27日其加盖的玻璃、铝合金隔断与漏水无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祥云旅店实际经营者刘延秀主张2012年从和龙市祥云旅店经营者王玉芳处承包时门前已经加盖玻璃、铝合金隔断。嗣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至今无果。故原告寿衣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祥云旅店拆除违章建筑物,即被告祥云旅店加盖的玻璃、铝合金隔断,并要求被告祥云旅店赔偿原告寿衣店因漏水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营业损失等共计3000元,但对此原告寿衣店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和龙市祥云旅店经营者王玉芳将和龙市祥���旅店承包给刘延秀。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今一直由刘延秀实际经营该旅店,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12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所经营的房屋上、下相邻,双方均对其房屋居住使用多年,原告寿衣店主张漏水原因是被告祥云旅店违法加盖玻璃、铝合金隔断,导致原告寿衣店屋内严重漏水,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足够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寿衣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祥云旅店加盖玻璃、铝合金隔断的行为与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原告寿衣店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寿衣店要求被告祥云旅店拆除玻璃、铝合金隔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寿衣店要求被告祥云旅店支付因漏水导致的材料费、人工费、营业损失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寿衣店在庭审中无法提交其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和龙市玉宁朝汉寿衣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龙市玉宁朝汉寿衣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龙市玉宁朝汉寿衣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珠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