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金民一初字第0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曲霞与祝娜、祝震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祝某,祝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金民一初字第03319号原告曲某,女,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祝某,女,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祝某某,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某,女,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曲某诉被告祝某某、李某、祝某、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祝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乔改霞(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良、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国良与原告曲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国良将其于2013年1月10日与王玉红(原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民借2013-00020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玉红)项下的债权200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原告曲某,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海洋公司在上述被告周国良与原告曲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周国良单独出具保证函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将债权转让的金额2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周国良账号。民借2013-0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月息18‰。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祝某(借款人)用其父母名下位于金水区人民路xxx与被告祝某某名下位于经××院××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担保,被告周国良、海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某给原告写下200000元欠条并写有还款计划,按计划已还50000元并付10000元利息,原告再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已还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祝某、祝某某、李某、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商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海洋公司辩称,已经债转,海洋是担保,知道债权转让,债务人承担责任就是了。被告祝某某、李某辩称,事实方面,二被告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借款合同中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原告直接起诉,程序不合法。被告祝某、周国良未出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祝某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已经经黄河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证明不予强制执行证书。2、保证合同一份、转款凭证两份及收条三份,证明被告祝某通过海洋公司借王玉红的钱,海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到期未还,周国良出资还了王玉红。向原告借款情况。3、转款凭证一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将196400万元款项支付给周国良名下(20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欠条及还款明细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祝某后,祝某出具欠条确认,并出具还款明细。5、人事档案三份、照片两张,证明公证情况。被告海洋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祝某某、李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借款事实毫不知情,与被告无关。但是王玉红和周国良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周国良的签字。照片上左二、三照片上不是祝某某、李某本人。被告海洋公司、祝某某、李某均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2013年1月10日,被告祝某(作为借款人)、祝某某、李某(××)、与案外人王玉红(作为抵押权热人)签订民借2013-00020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祝某向王玉红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月息18‰。同日,被告祝某向王玉红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合同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5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祝某某、李某对以上经公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不认可,申请鉴定。同日,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国良分别在郑海民保字第2013-00020号保证合同上签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后,周国良与王玉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国良支付王玉红200000元,王玉红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0020号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2013年8月21日,王玉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国良垫付本金贰拾万元整王玉红2013.8.21”3、2014年11月26日,周国良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曲某支付周国良200000元,周国良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0020号债权全部转让给曲某。债权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同日,被告周国良出具保证函承诺如到期借款人祝某不能及时归还新债权人曲某本金200000元,海洋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两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曲某。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国良在以上协议及保证函上签章确认。同日,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国良196400元。4、2015年1月7日,被告祝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到曲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祝某日期:2015年1月7日2015年元月10日还伍万元。2015年2月15日壹拾伍万元。祝某2015年1月7日”5、原告自认被告祝某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祝某未对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予以说明。6、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祝某某、李某的起诉,并说明关于其担保责任,另案起诉,本案不再主张。7、2014年9月28日,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祝某确认收到李洪德的借款,应如约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海洋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将借款本金支付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玉红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周国良,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一并转让。之后,周国良收取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同意将涉案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等应诉手续,视为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且被告祝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祝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祝某已经归还本金50000元及10000元利息,根据原告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洋公司作为原债权的担保人,在主债权转让后,其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书 记 员 郑君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