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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顾孟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顾孟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9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孟渺,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顾孟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刘敏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16376.8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其中,本金79016.35元,透支利息14414.73元,滞纳金22945.78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0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从2014年8月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共透支欠款合计116376.86元,其中本金79016.35元,透支利息14414.73元,滞纳金22945.7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包含上一期未还的利息和所有费用,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79016.35元×5%≈3950.8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孟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9016.35元及利息14414.73元、滞纳金3950.8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元,财产保全费1102元,合计373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30元,由被告顾孟渺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