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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文瑞、张旭东、王兰英、卓资县卓越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杨文瑞,张旭东,王兰英,卓资县卓越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下称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负责人仝永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古自治区乌海市。(下称乌海公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曙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东、武耀荣,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瑞,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现在内蒙古第四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东,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英,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资县卓越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下称卓越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英,董事长。上诉人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乌海公路工程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察中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乌海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文瑞、卓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旭东、王兰英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乌海公路工程公司在S560线施工并在施工路段12KM+900M处堆积高1米、宽3.6米的土堆,禁止车辆通行。2014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张旭东驾驶蒙JY34**号小型��车沿S5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900M处时撞在了封闭道路的土堆上,造成驾驶人张旭东、乘车人杨文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旭东未保护现场,公安交管部门于2014年10月4日17时1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事故现场方位图片,询问了杨文瑞、张旭东、参与施救人员郝利峰、董国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出具了中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施工方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杨文瑞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文瑞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文瑞腰椎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IX级;2、休息期24-25周、营养期11-12周、护理期11-12周;3、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2016年4月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文瑞脊髓损伤遗留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文瑞脊髓损伤遗留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文瑞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等级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文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1、腰椎骨折并不截瘫评定为VI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蒙JY34**号车系营运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兰英,该车挂靠在卓越出租车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免陪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10日,王兰英与张旭东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将车辆承包给张旭东,承包期1年。2016年3月28日,杨文瑞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在监狱服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安全警示义务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道理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乌海公路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旭东作为驾驶人在夜间行车应当注意观察、减速慢行,因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杨文瑞受伤,且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营运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兰英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审核张旭东的驾驶资格,将运营车辆承包给张旭东,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存在过错,应对张旭东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杨文瑞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为:医药费144187.96元(杨文瑞个人支付8198.12元、张旭东垫付1359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25700元、护理费58005.55元、护理依赖费402510元、残疾赔偿金311850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误工费47406.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2.55元、交通费57.50元、鉴定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90149.85元。杨文瑞诉请的后期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因无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为:1、由被告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文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763104.90元;2、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文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9700元;由被告张旭东赔偿原告杨文瑞227344.95元,被告王兰英与被告张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卓资县卓越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4、由原告杨文瑞返还被告张旭东垫付医药费135989.84元、护理费29840元及治疗1期间借款60000元,共计225829.84元。5、驳回原告杨文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135元,由原告杨文瑞承担20173元,由被告张旭东、王兰英承担3309元,由被告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43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乌海公路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上���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旭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乌海公路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乌海公路工程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修建道路,堆放土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车辆安全。被上诉人张旭东在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条件下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二天才报警,无法排除其清理了事故现场。事实上上诉人是安放椎桶进行警示的。2、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张旭东严重超速造成本次事故。从现场照片看有刹车痕迹,被上诉人张旭东撞在土堆上又冲过��土堆,显然其驾驶的车辆是严重超速的。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乌海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文瑞以同意原审判决做了答辩。被上诉人卓越出租车公司、张旭东、王兰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乌海公路工程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供一组证据,证据名称为:公安交管部门对张旭东、高建飞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张旭东有超速行为,施工方设立了警示标志。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供一份证据,证据名称为:投保单,拟证实: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交通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在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及采信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确认乌海公路工程公司未在涉案施工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及在标志处设置夜间照明物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没有设置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的,均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乌海公路工程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从事故成因原因力分析,张旭东夜间行车应当注意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先通行,张旭东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施工人的责任。王兰英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在归责及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涉案事故车辆蒙JY34**号车在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乌海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承担2292.5元,由乌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8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