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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与吴玲勇、刘琼、石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吴玲勇,刘琼,石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01民初9号 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负责人:黄晓曦,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丽,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玲勇,男,苗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 被告:刘琼,女,土家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现居住在湖南省花垣县。 被告:石爱民,男,苗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现居住在湖南省花垣县。 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与被告吴玲勇、刘琼、石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丽,被告刘琼、石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玲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同时被告刘琼、石家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3、原告对被告刘琼、石爱民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玲勇因经营酒吧需要,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抵押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同时约定了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以及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同时,被告刘琼、石爱民提供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字第********号的房地产抵押物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和利息条款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罚息。被告应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借款人承诺第8项约定,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刘琼、石爱民应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原告享有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依照《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琼辩称,本案的借款与抵押都是真实的,借款人是被告吴玲勇,现在被告吴玲勇下落不明,本案的债务应先由被告吴玲勇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被告石爱民辩称,抵押人愿意承担偿还借款的相应责任,但希望能给予抵押人足够的时间去找寻借款人吴玲勇,然后再向原告清偿借款,且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玲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吴玲勇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被告刘琼、石爱民质证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2、原告提交的《吴玲勇偿还贷款情况说明》,被告刘琼、石爱民质证认为对被告吴玲勇偿还贷款情况不知情。 被告吴玲勇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吴玲勇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玲勇因经营酒吧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9.2199‰,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以及约定被告须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琼、石爱民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琼、石爱民以其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北路131号E-3栋401房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吴玲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吴玲勇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玲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吴玲勇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31441.69元,罚息76062.3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玲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给被告吴玲勇发放了30万元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吴玲勇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金与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吴玲勇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吴玲勇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玲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吴玲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吴玲勇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由于被告吴玲勇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中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吴玲勇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玲勇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琼、石爱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北路131号E-3栋401房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字第********号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在被告吴玲勇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刘琼、石爱民应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就被告刘琼、石爱民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刘琼、石爱民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玲勇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玲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吴玲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如被告吴玲勇未履行上述一、二判项,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对被告刘琼、石爱民用于抵押的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北路131号E-3栋401房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字第********号房产的处置所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吴玲勇、刘琼、石爱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巧艳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琼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