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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子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乌鲁木齐市保安公司一大队大队长,住本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一巷59号205号楼2单元503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0许,在本市水磨沟区五星路303号乌鲁木齐市保安公司办公楼大门口,保安公司员工被告人张子强与值班保安被害人薛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子强将薛某推倒。薛某起身跑回值班室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同事伊某、马某、袁某将菜刀夺下,袁某将薛某劝回值班室,后薛某从值班室出来拦住袁某的车辆,袁某避开薛某携张子强离开现场。薛某返回值班室同来到值班室的同事王双权换班,并与其女友一同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就医。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外伤致左外踩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子强与被害人薛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子强已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伊某、袁某、王某、陆某、刘某、沈某、刘某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法活)字[201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子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薛某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张子强的刑事责任,为了保障社会和谐,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被告人张子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审 判 长 周  鸿  宾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热吉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煜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