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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资阳市祥吉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绪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祥吉运输有限公司,张绪中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873号原告:资阳市祥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五显村八社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92113140P。法定代表人:庄加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资阳市祥吉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绪中,男,194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市祥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绪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祥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绪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资阳市祥吉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年审违约金8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本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号王牌自卸货车登记为原告所有,由原告代管车辆,被告享有车辆经营收益。2017年3月,川M×××××号车辆应依法进行年审,并交纳保险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将车辆交原告年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达诉讼目的。被告张绪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6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年审、代办各种证件和车辆保险等事宜。2017年3月川M×××××号车辆应依法进行年审,被告未将车辆交付年审,也未交纳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川M×××××车辆行驶证、川M×××××保险单、通知审车函及邮政快递回单和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川M×××××车辆的年审信息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将车辆交公司年审、办理保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资阳市祥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绪中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汽车营运代管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绪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