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6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2时39分左右,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崤山路交叉口南侧时,追尾碰撞前方张某驾驶的晋M×××××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卫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拨打110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维修费用2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