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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侯文清、张聿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文清,张聿东,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侯文清,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申请执行人:张聿东,男,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施明行、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文登市文山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茂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侯文清不服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尾区人民法院查明,张聿东与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市文山实业总公司、山东省文登市天福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5月20日以(2015)马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张聿东可申请强制执行位于文登市中央龙湾居民小区13号的地下室停车位237个(车位号:中央龙湾居民小区13-39号至13-48号、13-52号、13-54号、13-56号至13-60号、13-62号至13-65号、13-67号至13-69号、13-72号至13-78号、13-81号至13-82号、13-84号至13-86号、13-88号至13-98号、13-102号至13-104号、13-107号至13-108号、13-110号至13-124号、13-126号至13-135号、13-137号至13-207号、13-209号至13-265号、13-270号至13-294号、13-296号至13-298号、13-300号、13-304号至13-306号)、文登市中央龙湾居民小区4-4号,4-5号两套别墅并以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用于执行的房屋以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限)。三、驳回原告张聿东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张聿东于2016年7月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依照(2015)马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查封、拍卖上述车位和房产。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6日发出(2016)闽0105执461、465号查封公告,查封了文登市中央龙湾居民小区13号的地下室停车位237个(车位号:中央龙湾居民小区13-39号至13-48号、13-52号、13-54号、13-56号至13-60号、13-62号至13-65号、13-67号至13-69号、13-72号至13-78号、13-81号至13-82号、13-84号至13-86号、13-88号至13-98号、13-102号至13-104号、13-107号至13-108号、13-110号至13-124号、13-126号至13-135号、13-137号至13-207号、13-209号至13-265号、13-270号至13-294号、13-296号至13-298号、13-300号、13-304号至13-306号)、文登市中央龙湾居民小区4-4号,4-5号两套别墅。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闽0105执46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上述财产。马尾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法实施的处置行为。案外人侯文清申请要求终止本院(2016)闽0105执461、465号查封公告及解除对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中央龙湾13-110号车位的查封,但实质上是对13-110号车位的权利主张,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马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二项内容的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定驳回案外人侯文清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侯文清称,生效法律文书第二项仅是表明张聿东可就案涉车位在内的位于文登市中央龙湾居民小区13号的地下室停车位和别墅申请强制执行,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债务。该判决内容并未明确张聿东是实体权利人对涉案车位享有合法的排他权利。因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案涉车位出售给侯文清,侯文清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请求撤销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张聿东与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市文山实业总公司、山东省文登市天福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马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第四条属于抵押条款,该条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生效,因未进行登记,依法不发生抵押效力,即原告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是,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抵押条款,结合双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文山公司、天福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其同意在被告亿鑫公司未能履行返还借款情况下对原告的债权担保。因此,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要求对作为借款担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并以所得价款进行受偿的主张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合同》第四条属于抵押条款,因未进行登记,依法不发生抵押效力,即原告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对原告的债权担保,故判决第二项“若被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张聿东可申请强制执行……”,张聿东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是作为担保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车位等,仅是对担保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的受偿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马尾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变卖(2015)马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下的标的物时,案外人侯文清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13-110号车位所有权并请求中止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二、指令马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静雅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