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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秀玉、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秀玉,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连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9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玉,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伍沟村。法定代表人:王中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清,男,满族,195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张秀玉因与被申请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张连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玉申请再审称,一、承北会所鉴字[2015]第8号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拖欠被申请人张连清债务的依据。1.(2014)承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公司账目在龙源公司手中,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向该鉴定机构提交原始账簿及记账凭证,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龙源公司承担。2.该鉴定所依据的资产负债表在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并不存在。(1)如资产负债表在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时存在,应作为合同附件,必然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但被申请人提交资产负债表无双方签字盖章。(2)证人张某、李某、梁某能够证实该资产负债表并非申请人编制。2011年12月3日,申请人作为龙源公司原股东与现任股东孙兆海、曹雅君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2011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其中“2011年11月30日”指的是该资产负债的截止时间,不是编制时间。签订该合同时,该资产负债表尚未编制。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系单方制作。证人张某、李某、梁某均为我公司财务人员,二审法院既未允许李某、梁某出庭,又以张某未出庭违反证据规则为由不予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3)该资产负债表中的数据严重失实,由此推定该资产负债表在签订《企业争议转让合同》时不可能存在。被申请人龙源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的五份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项目中,其中龙源公司的“期末数”(即2011年11月30日)为124663567.57元,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的“期末数”(即2011年11月30日)为2600000元,依据该资产负债表显示,在整体转让时,公司尚存货币共计127263567.57元,该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其一,申请人以“零价格”整体转让不合常理;其二,被申请人在受让该公司时应对现有资产进行交接,对大额货币应该清点;其三,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给申请人及王少清1600万元注册资本金。由此推定,该货币资金事实和资产负债表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就本案所涉债务与被申请人龙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张连清在二审时庭审答辩时称:请求龙源公司承担给负责任,由此说明张连清已放弃对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二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申请人仅是龙源公司原始股东,依照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均应由被申请人龙源公司对张连清承担给付金钱义务,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现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龙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称承北会所鉴字[2015]第8号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拖欠被申请人张连清债务依据的理由不成立,证人张某、李某、梁某不是洽谈和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证明《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及《资产负债表》内容真伪的资格。申请人在原审亦证明承北会所鉴字[2015]第8号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性。原审判决采信《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资产负债表》和承北会所鉴字[2015]第8号鉴定报告正确。2.申请人转让企业时不仅没有通知债务人,没有将本案之债列入《资产负债表》,而且还在《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资产负债表》之外的债务由乙方的原股东承担,原审判决申请人与龙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根据。申请人是答辩人申请追加的被告,加之张连清在一、二审中并没有声明放弃对申请人的偿债责任,原审不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源公司现股东孙兆海、曹雅君(甲方)与原股东张秀玉、张秀青等人(乙方)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列示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全权接收,转让价格为零价格。(附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乙方对《资产负债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该合同明确载明已有《资产负债表》,且约定由原股东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北会所鉴字〔2015〕第8号鉴定报告确认案涉欠款未被列入《资产负债表》中,《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接手后乙方出现的账外债务甲方不予承担”;2011年12月5日,孙兆海向龙源公司转款1600万元,龙源公司向张秀玉转款1600万元,孙兆海、张秀玉另案中认可该款为转让款。综上,张秀玉等实际取得龙源公司汇出的转让款1600万元,被申请人张连清的债权未列入《资产负债表》中,原审判令转让方张秀玉依据《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的约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龙源公司与张连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秀玉与孙兆海、曹雅君、龙源公司系企业转让合同关系,原审将两者合并审理确有不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对于张秀玉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建平审判员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茂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