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志荣强迫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荣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荣,曾用名杨志玲,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案发前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荣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粤1521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3日,女青年李某被一名叫“小顺”的男子带到海丰县等地强迫卖淫。同月28日,“小顺”将李某转交给“香姐”控制并强迫其卖淫。自同年3月28日至5月9日期间,“香姐”控制强迫李某卖淫共约60次,李某卖淫所得款共13060元均被“香姐”拿走。2016年5月8日,女青年林某被人骗到海丰县海城镇交给“香姐”后,“香姐”即带林某到海城镇人民东路的某出租房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迫其卖淫。被告人杨志荣从2016年4月初以来,协助“香姐”在海城镇人民东路的某出租房里看守被强迫卖淫的李某及之后带来被强迫卖淫的林某,负责李某、林某等人的饮食,并多次驾车押送李某到海城镇附近的发廊卖淫。2016年5月9日21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林某报警后在海城镇人民东路的某出租房将被告人杨志荣抓获归案,同时解救出被害人李某和林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志荣无视国家法律,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荣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荣参与强迫一名未成年人欲从事卖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荣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荣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杨志荣上诉提出其只是打工的,只起到协助作用,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女青年李某被一名叫“小顺”的男子带到海丰县海城镇等地强迫卖淫。同月28日,“小顺”将李某转交给“香姐”控制并强迫其卖淫。自同年3月28日至5月9日期间,“香姐”控制强迫李某卖淫共约60次,李某卖淫所得款共13060元均被“香姐”拿走。2016年5月8日,女青年林某被人骗到海丰县海城镇交给“香姐”后,“香姐”即带林某到海城镇人民东路的出租房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迫其卖淫。上诉人杨志荣从2016年4月初以来,协助“香姐”在海城镇人民东路的出租房里看守被强迫卖淫的李某及之后带来被强迫卖淫的林某,负责李某、林某等人的饮食,并多次驾车押送李某到海城镇附近的发廊卖淫。2016年5月9日21时许,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林某报警后在海城镇人民东路的出租房将上诉人杨志荣抓获归案,同时解救出被害人李某和林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21时多,龙津派出所接事主林某报警称:其被人强迫卖淫,要求该所前往解救。接报后龙津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东路出租屋将受害人林某和李某解救出来,并抓获涉嫌强迫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杨志荣。2.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杨志荣的手机1部(号码137××××0775)、林某的身份证1张(已发还)。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附纸张2张):证实向李某调取李某记录的有关卖淫天数、所得的纸张2张,该2张纸张记录于2016年4月10日至5月4日共卖淫42天,其中有18天记录卖淫所得款共9680元。4.案发现场及扣押证物照片。5.受害人李某指认其卖淫处所照片。6.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杨志荣的身份情况及该人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1日对违法行为人黄某1的嫖娼行为处以罚款500元。8.搜查笔录,证实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民警持搜查证于2016年5月9日23时30分至5月10日0时10分,对杨志荣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人民东路出租房进行搜查,搜查现场除一些生活用品外,没有搜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3月23日中午,我在老家东莞市见到一则招聘公关、服务员的广告,就拨打广告上的电话,对方接电话是一名自称“刘部长”的男子,他叫我到一间酒店找他,我到后他说工作是到海丰县做公关(卖淫),卖淫所得五五分账,做完3个月就可以回家,我表示愿意去;不久刘部长叫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小汽车载我,说要送我去海丰,在中途刘部长又将我移交给一名外号叫“胖子”和“小顺”的男子,“胖子”和“小顺”就驾车送我到了海丰,当晚10时多,“小顺”带我到他居住的出租屋,将我身上的身份证和手机卡没收,并将我手机上的通讯录删除,当时我没有在意;3月24日上午,我说要出去买东西,“小顺”不同意,说如果我出去的话被他的“老大”知道了他和我都会被人打的,我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之后从3月24日至3月27日期间,“小顺”要带我去卖淫,我不想去“小顺”就威胁我说如果我不去的话就要打我,我因害怕就让“小顺”带着我去汕尾的一间发廊卖淫2次,去海丰县的发廊卖淫5次,所得的钱全被“小顺”拿走了;3月28日,“小顺”将我带到海丰县海城镇KTV门口将我移交给一名叫“香姐”的女子,当晚“香姐”就带我到海城镇居住,“香姐”跟我说“小顺”那边的“老大”已经将我卖给她们了,要我好好工作(卖淫)还债,没有还清就不让我走,如果我不去卖淫的话就叫人打我,并跟我说不要想逃跑,这栋楼全部都是他们的人,我听后害怕就同意卖淫了;从3月28日至4月8日,我在宾馆五楼居住期间,“香姐”带我去海丰县海城镇附近的发廊内卖淫20次;4月9日,“香姐”将我送到海丰县海城镇出租屋,当时出租屋内还有一名叫“华某”的男子和一名叫“阿平”的卖淫女居住。“香姐”威胁我说不能出去,如果出去的话被他们抓到就将我打死,并叫“华某”负责看守我;从4月9日至5月7日期间,“香姐”带我去海城镇附近的发廊内卖淫40多次,在发廊卖淫都是“香姐”负责看守我,在出租屋时就是“华某”负责看守我;5月8日,“香姐”又带着一名女子过来出租屋,并将我和该名女子关在一起,该名女子自称叫“小娜”,因我和“小娜”两人都来月经,所以“香姐”就没有带我们出去卖淫;5月9日晚8时多,“小娜”趁“华某”不注意时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解救我们了;“华某”是“香姐”的同伙,平时负责看守我并煮饭给我吃,偶尔负责驾驶摩托车送我和“香姐”去发廊卖淫;2016年4月份期间,“华某”共驾驶摩托车送我和“香姐”去卖淫有7至8次;2016年3月28日至5月7日期间,我卖淫60多次,每次100至150元不等,所得的钱全被“香姐”拿走了;我交给公安民警的2张纸是我本人记录有关每天我被“香姐”带去卖淫的钱款,这些钱是由嫖客付给我后都交给了“香姐”,记录的钱共9680元,另还有3380元卖淫所得款没有记录,也交给了“香姐”,一共是13060元;因“香姐”威胁我说如果我不听话或不将嫖资拿给她,她就要叫人打我,我害怕所以每次卖淫后我都会将嫖资拿给“香姐”;我在被强迫卖淫的过程中,曾与一名与我发生2次性关系的嫖客交换了电话号码和加了微信,我们发生性关系第1次是2016年4月4日19时许,第2次是2016年4月10日19时许,地点都是在海丰县海城镇的一间发廊内,该名嫖客自称叫“阿某1”,我告诉“阿某1”说我叫“姗姗”,我曾在微信上告诉“阿某1”我是被人骗来的,其它的因我怕“香姐”知道,没有多说什么;我因被威胁说要殴打我,所以害怕不敢报警,我在这期间被打过,但不会伤。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李某辨认出A组3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与其一起被拘禁在海丰县海城镇出租屋内名叫“小娜”的女子;辨认出B组1号照片(上诉人杨志荣)的人就是负责看守她并接送她去卖淫的的“华某”;辨认出C组1号照片(黄某1)的人就是于2016年4月份先后2次在海丰县一无名发廊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我是2000年2月11日出生;因我之前在惠州看到广告说招聘公关,至2016年5月8日我在深圳时,就和广告上的联系人联系,说我要去做公关,他们就来了两名男子驾车将我从深圳载到海丰,在路上我将身份证交给了这两名男子;当天晚上7时多,我们到海丰后,这两名男子将我交给另外的一男一女后就走了,之后那名女子(我知道她叫“香姐”,约40岁,自称四川人)将我带到海丰县的出租屋,她在该出租屋二楼安排了一个房间给我住,然后就将楼下的铁门锁上,刚进去不久,我跟那名女子说我要出去存钱,她就对我说她很忙,她要开店没时间,然后就将我带到楼上,过了不久就叫我去吃饭;我在出租屋内一共见过4个人,1名男子是煮饭的,还有另外3名女子;第二天(2016年5月9日)11时许,我睡觉醒来后,那名女子就过来问我是不是来例假了,说完让我将裤子脱掉给她检查,她检查后跟我说,等我例假完后就让我出去上班,这期间我就一直在出租屋内跟他们聊天,在出租屋也有饭吃,就是不让我出去;到了晚上7时许,我就偷偷走到出租屋的顶楼打电话报警,不久公安民警就来了;出租屋内包括1名男子及3名女子和我一共有5个人。那名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是负责煮饭给我吃的,3名女子中,其中一个是“香姐”,她是带我们去卖淫的,另外两名女子也是卖淫的;我还没有去卖淫,因为我来月经了;出租屋内的那名男子和“香姐”都不让我出去,那名男子说(我要出去)要等“香姐”回来并经过“香姐”同意,我想出去“香姐”不肯,说海丰这个地方社会治安比较乱,她自己也比较忙,要去开店;我报警是因我越想越后悔,就打电话报警,要求公安机关来解救我。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林某辨认出A组2号照片(上诉人杨志荣)的人就是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东路出租房内负责煮饭给她们吃并看守她的男子;辨认出B组7号照片(李某)的人就是与其一起被拘禁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东路出租屋内名叫“阿某2”的女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我在海丰县海城镇人民北路开桂林米粉餐饮店;该店面是我向陈某1租的,我租了一、二楼,一楼做生意,平时的生活起居就在二楼;三楼是“阿某3”在住,“阿某3”比我后来;我是2014年11月份租的,约2个月后,“阿某3”才租进来的,以前我的水电费是一个男的收的,“阿某3”住进来后,她就跟我说以后的水电费就由她来收;三楼除了“阿某3”住之外,还有一个男的,还有几个女的。2.证人陈某1的证言: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人民东路某栋三层楼房是我所有的,我于2015年3月开始将这栋楼房租赁给一名叫“阿某3”的女子,每月租金1000元,没有签订租赁协议,“阿某3”说是租来居住的。“阿某3”40多岁,她的真实姓名不清楚,她说是湖南人,我只见过她一次面。3.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第1次与“珊珊”发生卖淫、嫖娼性关系是2016年4月4日晚上,我到海丰县海城镇一间无牌发廊内找小姐嫖娼,进入发廊看到有三四名女子在发廊内坐着,我就问有没有按摩(嫖娼),一名中年妇女走上前说按摩1次人民币120元,我听后同意,就指了指“珊珊”,那名中年妇女就叫“珊珊”带我到发廊阁楼上一间隔间内,我和“珊珊”两人就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我拿给珊珊120元;第2次是2016年4月10日晚上,我又到上述发廊找小姐嫖娼,又是点了“珊珊”并和“珊珊”在隔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我还与“珊珊”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并加了微信,完事后我将120元人民币拿给珊珊。我和“珊珊”在第2次发生性关系后在微信聊天时,“珊珊”有告诉我说她是在东莞被人骗来的。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黄某1辨认出5号照片(李某)的人就是于2016年4月份先后2次在海丰县海城镇一无名发廊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珊珊”。4.证人陈某2的证言:海丰县海城镇中山东路某楼房是我丈夫吴某的,于2015年5月10日开始租给一名叫“阿某3”的女子租住;“阿某3”跟我说要租来自己居住,“阿某3”跟我签订租赁协议时的姓名是写“郑荣林”而不是“阿某3”,“阿某3”告诉我说郑荣林是她丈夫,签协议时只有我与“阿某3”两人在场,后“阿某3”用来经营发廊。5.证人吴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2所述基本一致。6.证人王某1的证言:海丰县海城镇某楼房是吴某的,这间楼房从2015年5月左右开始租给别人经营发廊,这间发廊是一名叫“阿某3”的外省女子经营的。7.证人陈某3的证言:我认识“香香”这个人,她在海丰县海城镇中间开了一间发廊;那间发廊是我朋友叶某某和“香香”合股开的,我去那里按摩了几次后就认识了打理发廊的“香香”,并且留了她的电话号码,这间发廊实际上在进行卖淫活动;叶某某他在海丰县城开一家联丰宾馆。(四)上诉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杨志荣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来到我打工的海丰县海城镇出租房将我和“阿某2”、“阿蜡”一同带来派出所。出租屋住着“香姐”、“阿某2”、“阿蜡”和我;我是“阿祥”叫我来该出租屋打工的,2016年3月底,我在老家湖南吃宵夜时遇到老乡“阿祥”,他知道我没工作,就说他在广东省海丰县有一份工作要介绍给我,4月初时我就跟着他来到海丰县,后我就一直在海丰县出租屋打工,工资每月1600元,负责做家务、做饭、打扫卫生,包吃包住,“阿祥”带我到出租屋后就离开了,我是被“阿某3”雇用的;出租屋是“香姐”租的,我来海丰时“阿某2”已经在出租屋住了,“阿蜡”是5月8日才来住的,当时“香姐”还把“阿蜡”的身份证扣留后交给我保管,并交代我不用把身份证还给那名女孩子;“阿某2”、“阿蜡”是怎样被弄来的我就不清楚;“香姐”经常有带出租屋住的女孩子出去卖淫,我听“香姐”说“阿蜡”因身体来例假没有去卖淫,“香姐”就只有带那名叫“阿某2”女孩子出去卖淫,卖淫的地方是离我们住宅没多远在海城镇附近的发廊,我在4月份有开摩托车载“香姐”和“阿某2”去那个地方卖淫,大约7至8次,是“香姐”安排我去的;前几天的一天下午,我在出租屋听到“香姐”在骂“阿某2”,我就走过去看,看到“香姐”打了“阿某2”两巴掌;我只是在做家务、买菜、做饭、打扫卫生和几次载“阿某2”出去卖淫,并按照“香姐”交代负责看管“阿某2”和“阿蜡”,防止她们逃跑,我每次出去时,为防止“阿某2”和“阿蜡”逃跑,就把出租屋的门反锁起来,我不在出租屋时就由“香姐”负责把出租屋的门反锁,我知道“香姐”她们在卖淫,“阿某2”每次卖淫所得的钱是交给“香姐”;我还没有领过钱,平时买菜等的费用是“香姐”拿给我的;“香姐”除了强迫“阿某2”卖淫,还有强迫“阿萍”卖淫;我对起诉书指控我强迫卖淫的事实没有意见。经过混杂照片辨认,上诉人杨志荣辨认出3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于2016年5月8日晚上由“香姐”带去出租屋名叫“阿蜡”的女子;8号照片(李某)的人就是于2016年4月初由“香姐”带去出租屋名叫“阿某2”的女子。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荣无视国家法律,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志荣协助他人在海城镇某出租房内看守被强迫卖淫的李某、林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林某的陈述、上诉人杨志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志荣实施了帮助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其参与强迫一名未成年人欲从事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志荣所提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志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志荣所提其起到协助作用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杨志荣是从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志荣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荣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钦审 判 员 陈世礼审 判 员 骆金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向虹书 记 员 钟斯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能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