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98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恺。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经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084086元及违约金3252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0日,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解放牌汽车五台,总租金1911302.46元,分24个月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1256586元。另外,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725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租金1084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4086元并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从原告(甲方)处承租解放牌汽车五台,总租金为1911302.46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72500元。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租人)、吕梁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选择从吕梁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解放牌汽车五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2011年8月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交付了车辆。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共交纳租金654716.46元。自2012年7月26日开始,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1084086元(总租金1911302.46元,已交纳租金654716.46元,再扣除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72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车辆,拖欠原告租赁费,有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抵顶部分租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084086元,违约金325225.8元(租金1084086元的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4元,由被告文水县冠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郑彩芸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