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继梅蒲德明与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梅,蒲德明,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3931号原告:王继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蒲德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泉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67847441。法定代表人:黄春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继梅、蒲德明与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继梅、蒲德明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继梅、蒲德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继梅、蒲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王继梅、蒲德明负担。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