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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海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燕,孙德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154号原告施海燕,女。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奎,男。委托代理人米姝利(系被告孙德奎妻子),住同被告孙德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海燕与被告孙德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孙德奎的委托代理人米姝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海燕诉称,2016年6月12日,原告丈夫施某某与被告孙德奎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施某某及乘坐在施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德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孙德奎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88.1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次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德奎依法赔偿。被告孙德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法赔付,对于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豫P2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同意按责赔付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2时30分许,案外人施某某驾驶沪ASXX**微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进康达路东约230米处,与被告孙德奎所驾驶的豫P2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施某某及乘坐在其所驾驶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德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施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6年11月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施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共计4根),构成XXX伤残。2、酌情考虑给予施海燕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豫P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施某某为解决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2017年5月9日,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3315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某某8,8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6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某某3,270元,合计12,07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追加本案事故另一责任人施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清楚了解相应法律后果。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豫P2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及已赔付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德奎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988.1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后酌情确认为1,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3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以上,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382.10元,结合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施某某的损失情况,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7,708.1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388.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4,3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002.20元,被告孙德奎应负责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海燕107,708.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海燕8,002.20元;三、被告孙德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海燕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施海燕已预交),由原告施海燕负担99元,由被告孙德奎负担1,337元,被告孙德奎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