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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与闫宇强、弓永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闫宇强,弓永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杜交曲镇策马村玉马沟。法定代表人:闫银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双喜,男,山西银焱集��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来福,古交市西曲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宇强,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永安,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青年路13号。负责人:闫海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振龙,男,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宇强、弓永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时由于被上诉人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焱集团娄烦公司)对闫宇强自行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而原审法院同意并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损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既未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也未将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告知当事人,也没有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依据,据此原审将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上有悖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焦跃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