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孟令杰与徐晟、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杰,徐晟,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265号原告:孟令杰,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孟保。法定代理人:李二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中伟,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晟。法定代理人:徐勇强。法定代理人:杨常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东风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苏永东,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杰与被告徐晟、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孟保、李二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中伟,被告徐晟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勇强、杨常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1.07元、交通费2714.2元、餐饮住宿费12956元、护理费李二玲(2016.10.28-2017.2.14,3个月18天,月工资是3100元)的护理费11160元、孟保(2016.10.28-2016.11.30,1个月3天,月工资3300元)的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计算20年,计218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2637.27元,除去二被告垫付的,学校垫付了40000元、被告徐晟垫付了39000元,剩下的221637.27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学生。2016年10月27日晚,原告在进自己宿舍时,被告徐晟从里面猛踢房门,导致房门凸出的锁栓将原告的右眼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原告住院三天后转往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住院七天,无法恢复视力,现原告右眼完全失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但远远弥补不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徐晟作为侵权人,徐勇强、杨常清作为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未对学生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且在宿舍门上安装的锁栓存在安全缺陷,有一定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徐晟和原告系老乡,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徐晟去原告宿舍窜门,被告徐晟在宿舍门口的床上玩手机,原告突然用手拍了被告徐晟的头后就走出了门,被告徐晟看原告走出了,就用脚带门,但门的门栓碰到了原告的眼中,因原告戴的眼镜,结果眼镜的玻璃扎到原告的眼睛里了。原告受伤后,学校通知被告徐晟家长,徐晟家长及时给原告打了款,前后一共支付了43000元的医药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公正的处理。现被告徐晟已参加工作,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晟承担,不应由被告徐晟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辩称,本案原、被告是同乡,原告在该学校2016级试验1班学习,被告徐晟在该学校2015级试验班学习。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中始终把安全教育和管理放在首位,学校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完全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原告的右眼受伤是原告和被告徐晟共同行为所致,故学校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宿舍的门栓不存在安全缺陷。现行法律、法规或条例没有明令禁止生产和安装此类门栓,也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针对学校宿舍锁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是门栓致其右眼受伤,只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证人和物证予以证实。故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不承担本案的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孟令杰与被告徐晟原均系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学生,原告孟令杰现在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学习,被告徐晟现已参加工作。2016年10月27日19时15分左右,原告孟令杰与被告徐晟在原告所在宿舍嬉戏玩耍,被告徐晟用脚关宿舍门时,原告的右眼被宿舍门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原告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3天后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7天,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全麻下行右眼内窥镜下玻璃体切除+气液交换+硅油填充手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对症治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4月21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法医鉴字第12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原告的右眼无光感,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柒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晟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42600元,被告徐晟的法定代理人还支付救护车费700元,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支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孟令杰与被告徐晟在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宿舍嬉戏玩耍时,被告徐晟用脚关宿舍门时,原告的右眼被宿舍门撞伤为本案事实。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对在校期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教育、保护、管理的责任,并应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庭审时,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但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在对在校学生教育、管理方面还存在瑕疵。本案原告孟令杰与被告徐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虽是法定监护人,但发生学生之间玩耍致原告右眼受伤是在学校学习期间,父母不在身边,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之责,故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应对原告孟令杰右眼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孟令杰与被告徐晟在嬉戏玩耍不注意安全致原告孟令杰的右眼受伤,对原告右眼受伤的后果,原告孟令杰与被告徐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右眼受伤时被告徐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现被告徐晟已十八周岁,其已参加工作,并独立生活,故被告徐晟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孟令杰的住院费、医疗费凭据为19861.07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餐饮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0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40%=218816元;鉴定费凭据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为25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孟令杰右眼无光感的现状及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酌情考虑8000元,即原告右眼受伤后的损失共计285177.0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令杰右眼受伤的各项损失285177.07元,由被告徐晟承担45%计人民币128330元,被告徐晟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43300元,再支付85030元;由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承担35%计人民币99812元,已支付40000元,再支付598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孟令杰负担1603元,由被告徐晟负担1774元,由被告山西省铁路工程学校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袁晓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