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兵,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兵于2017年3月25日16时许,进入武汉市武昌区亚贸广场B座7楼员工休息室,趁无人之机,盗走王某放在储物柜内手提包里的人民币200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王某发现并报警,王某兵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兵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恺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