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兵,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术,安徽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陈文兵,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燕山路西段山香家园2341号4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倪乃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思术,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安徽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长征北路815号。法定代表人:王万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银行存款1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