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民委员会与韩忠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民委员会,韩忠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42号原告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村民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成伟,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被告韩忠修,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韩忠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伟,被告韩忠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自2000年起,承包村委昌里道北3.26亩土地、道南2亩土地,共计5.26亩土地。承包期内,被告一直拖延交纳承包费。2015年,原告将土地进行调整,被告不但不按规定交纳承包费,还拒绝将土地交回村委。经多次调解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00年-2015年)5.26亩土地承包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忠修辩称,第一,原告一直未收取全村300多户果农土地承包费。距今已时隔11年,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在未通知全体村民收取历年陈欠承包费以及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显失公平。如果需要交纳承包费,应村委干部先行交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集体组织成员。2000年至今,被告一直耕种原告村集体所有的昌里道北土地3.26亩土地、道南2亩土地,共计5.26亩土地。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相应承包费。庭审中原告提交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承包上述土地5.26亩及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就涉案土地承包费金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在2000年-2015年期间的承包费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在2000年-2015年期间的承包费进行评估。2016年8月1日,该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土地在2000年-2015年期间的承包费为1044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2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现在农村种地没有利润。该评估是单方面评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该土地承包合同不予认定。但被告作为原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自2000年起实际承包并耕种村集体涉案土地5.26亩,原告已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将涉案土地交付于被告耕种,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包费的支付时间,承包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因被告耕种的土地并非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无证据证明无需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因此,被告应根据其耕种的土地亩数、时间、级别等向原告交纳相应的承包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应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被告已实际耕种涉案土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即便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的,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的,并以此拒绝交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土地一直均由被告所实际承包,承包费仅是同一债务金钱债务的分期履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情形,因此,涉案土地承包费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起计算。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索要土地承包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就涉案土地承包费未能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在2000年至2015年期间的承包费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本案起诉仅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元,对于超诉讼请求的部分,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5200元,系其因本次纠纷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并非针对评估意见,因此,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忠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原告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0000元(以诉讼请求为限)。二、驳回原告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韩忠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忠修负担。评估费5200元,由被告韩忠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玉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