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7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南中兴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蒙西高岭粉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兴仓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蒙西高岭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754号之一原告:河南中兴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郑振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西高岭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刘玉才。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内蒙古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中兴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蒙西高岭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蒙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中兴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货物供货合同》,约定由永正公司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工程共29座,合同总价273.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永正公司如约履行,所建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永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所欠工程款521400元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7月13日,永正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400元、违约金1824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鄂尔多斯蒙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永正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所签订的《货物供货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正公司将依据本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又依据该合同对我方提起诉讼,中兴公司明确知晓该协议就管辖权的约定,且转让协议就管辖也无其他约定,因此我方与永正公司所签定的《货物供货合同》中就管辖权的约定约束中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永正公司与我方的合同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无论是依据约定管辖,还是依据一般管辖,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永正公司与鄂尔多斯蒙西公司签订的《货物供货合同》中书面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法院,即鄂尔多斯蒙西公司所在地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永正公司将其对鄂尔多斯蒙西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兴公司,永正公司与中兴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权法院,因此永正公司与鄂尔多斯蒙西公司所签定的《货物供货合同》中就管辖权的约定对中兴公司有约束力,本案应由鄂尔多斯蒙西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鄂尔多斯市蒙西高岭粉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