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库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库某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辩护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阿莉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于正川及翻译人员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库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镇康某路XXX号城管周某中队大院内,讨要因违法设摊被城管中队暂扣的烤炉未果。为给城管中队施加精神压力以要回烤炉,被告人库某某声称要城管中队为其解决工作并使用拖把到处随意拖地、擦窗影响正常办公秩序,遭保安劝阻后,还继续用拖把故意任意擦拭被害人申某某停放于大院内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导致该车发动机盖、左右前叶子板漆面被刮花。经鉴定,该车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5,382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库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报警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库某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库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库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镇康某路XXX号城管周某中队大院,在讨要被暂扣的烤炉未果的情况下,肆意滋事,持拖把在城管大院内拖地、擦窗,并用拖把随意擦拭申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奔驰轿车(牌号为沪AUXX**),致使奔驰轿车发动机盖、左右前叶子板被刮花(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5,382元)。嗣后,被告人库某某拨打“110”报警,处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库某某到案后否认持拖把擦拭轿车,损伤轿车车身。庭审中,被告人库某某供认了持拖把擦拭车辆损坏车身的事实,并表示认罪。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申某某陈述2016年12月21日15时20分许,我停在康某路XXX号城管队大院里的奔驰轿车的引擎盖、两侧2面的油漆被刮花,同事告诉我是对方用拖把擦我车时刮花了车。2、证人张某、刘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述证人系康某路XXX号城管周某中队门卫室保安人员,2016年12月21日下午2点多,有3名新疆籍男子到城管周某中队大厅处理事情,3人进去没多久就出来拿着拖把到门卫室来拖地、擦窗,其中1人拿着拖把在申某某的奔驰轿车上拖来拖去,奔驰车车身多处被划伤。经张某、刘某、丁某某辨认,持拖把划伤奔驰轿车的新疆籍男子就是被告人库某某。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顾某某陈述我是城管周某中队的副中队长,2016年11、12月份某天,我们队在16号线地铁口将新疆籍男子库某某的烤炉暂扣,并通知对方前来处理,对方来过几次,但对方不肯配合,坚持要在地铁口设摊。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余某某陈述2016年12月21日下午2点多,我接到报警称城管中队里新疆人把车刮花了,我到现场处警,看到车辆的左右两侧和引擎盖划花了,我将3个新疆籍男子带至派出所处理。5、证人卡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和库某某一起在地铁处摆摊烤羊肉串,烤炉被城管没收,2016年12月21日下午我们一起去周某城管中队讨要炉子,城管不理我们,库某某就用拖把在门卫室拖地、擦窗,又去擦车子,后来听说库某某将车子擦坏了。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扣押了上述被告人使用的拖把,后该拖把已发还。7、报警记录,证实事发后库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摊位被抄,与城管部门发生纠纷。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奔驰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5,382元。9、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库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亲友向本院退赔了物损款,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