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朱帅、于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桂英,朱帅,于伟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帅,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伟超,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帅、于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直接予以改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桂英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桂英今年已满74岁,在一审开庭时王桂英未提交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明,对王桂英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王桂英辩称,在一审,王桂英已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旧县镇张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王桂英具有耕种能力的农民,事故后,不能进行务工。所以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朱帅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于伟超未到庭答辩。王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朱帅、于伟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41359元,先由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于伟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朱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朱帅、于伟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8时许,案外人刘跃文驾驶于伟超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Z52**“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G105线881KM+600M处时,刘跃文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桂英驾驶的“欧王”牌电动三轮车,在超车过程中,刘跃文驾驶的货车右后侧与“欧王”牌电动三轮车相刮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王桂英撞到朱帅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路内的皖K3V9**小型面包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王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12日9时,王桂英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25475.74元、另支付定制腕指关节支具费660元,合计26135.74元,王桂英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撕脱伤伴皮下血肿;2、胸部损伤,左侧第3-6、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右肘部及右手外伤,右侧大多角骨及第1掌骨底骨折;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脑梗塞;6、腰椎病;7.双侧股骨头坏死。2016年4月27日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34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刘跃文、朱帅、王桂英三方的过错所引发,认定刘跃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帅、王桂英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8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桂英因车祸直接导致5根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严重,评为十级伤残;2.休息期12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经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桂英与刘跃文达成协议,刘跃文一次性赔偿王桂英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后王桂英与朱帅、于伟超就其余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桂英系1942年11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生产劳动。皖KZ52**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于伟超未依法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朱帅驾驶的皖K3V9**小型面包车在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及相应法律法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起事故是由于刘跃文、朱帅、王桂英三方的过错所引发,认定刘跃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帅、王桂英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王桂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桂英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桂英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满73周岁,但其身体健康,仍然从事生产劳动,故对于王桂英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桂英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自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王桂英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支出,酌定为每天5元。王桂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6135.74元(25475.74元+660元),护理费11422元(114.22元/天×10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6469.12元(85.12元/天×76天)、伤残赔偿金8332.17元(10821元×7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85元(5元/天×17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63284.03元。因事故发生时刘跃文驾驶于伟超所有的皖KZ52**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朱帅驾驶的皖K3V9**小型面包车在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王桂英所花费的总医疗费29675.74元即(26135.74元+3000元+540元),由刘跃文承担10000元,由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9675.74元由刘跃文承担70%,由朱帅、王桂英各承担15%,即刘跃文承担6773.02元即(9675.74元×70%),朱帅承担1451.36元即(9675.74元×15%),王桂英自行承担1451.36元。王桂英的其他损失33608.29元即(11422元+6469.12元+8332.17元+6000元+85元+1300元),由刘跃文和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各承担一半即16804.15元(33608.29元÷2)。因此,王桂英的损失应由刘跃文承担(10000元+6773.02元+16804.15元)即33577.17元,扣除刘跃文已垫付的26000元,故刘跃文尚需赔偿王桂英各项损失7577.17元;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桂英各项损失(10000元+16804.15元)即26804.15元;朱帅应赔偿王桂英各项损失1451.36元;于伟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桂英损失26804.15元。二、朱帅赔偿王桂英损失1451.36元。三、驳回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王桂英负担200元,朱帅负担21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桂英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满73周岁,但其身体健康,仍能从事农业劳动,有王桂英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王桂英主张对方支付其误工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在一审开庭时王桂英未提交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明,对王桂英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阳光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