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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孝学与被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孝学,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962号原告:邓孝学。被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严陵工业园区凤凰大道东段888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孝学与被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孝学、被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孝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支付约定款项816765.7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四川鑫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该两公司有应得解散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款816765.7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并约定按年利率12%在三个月内付清本息,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5日,未按约定支付本金。被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但公司经营困难,不能一次支付,只能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四川鑫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有应收款816765.70元。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就该笔款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代替四川鑫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兹收到邓孝学交来借款年息12%,期限(3个月),金额816765.70元,收款人杨琦”,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至2017年3月15日,未支付本金,原告因此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代替四川鑫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德建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816765.7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且已经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款项816765.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邓孝学清偿债务816765.7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8元,减半收取计5984元,由被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大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