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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崇亮、许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崇亮,许崇军,许传礼,赵尔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46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229-8。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志,该单位职工。被告:许崇亮,男。被告:许崇军,男。被告:许传礼,男。被告:赵尔祥,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许崇亮、许崇军、许传礼、赵尔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志,被告许崇军、许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崇亮、赵尔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许崇亮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许崇军、许传礼、赵尔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借���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许崇亮未全部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31.25元及利息。许崇军、许传礼辩称,担保属实,无钱偿还。许崇亮、赵尔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份改制为本案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崇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崇亮从该社借款1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为止。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崇军、许传礼、赵尔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崇军、许传礼、赵尔祥对许崇亮在该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5日,被告许崇亮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50‰。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崇亮于2014年2月14日付还借款本金287.50元,2015年4月6日付还借款本金700元,2015年4月29日付还借款本金400元,2015年6月4日付还借款本金300元,2015年7月15日付还借款本金281.25元,其余本息未付。截止到2017年6月9日,被告许崇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31.25元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崇亮未偿还,被告许崇军、许传礼、赵尔祥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曾多次向上述被告进行过催收,并于2015年5月14日对该笔借款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催收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法制报公告及欠款情况说明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莒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许崇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许崇军、许传礼、赵尔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许崇亮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许崇亮付还尚欠借款本金14031.2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许崇军、许传礼、赵尔祥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许崇亮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崇亮追偿。被告许崇亮、赵尔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31.2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借款��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崇军、许传礼、赵尔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崇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许崇亮负担,被告许崇军、许传礼、赵尔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增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