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绰号“白皮”,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2000年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从危某(另案处理)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周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用茶叶罐包装好后,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熟人关系以快递的方式寄递到江苏省昆山市。次日,该茶叶罐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查获。该茶叶罐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一粒红色圆形片剂被扣押。经称量,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04克、红色片剂净重0.10克。经长沙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快递单据及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购买的毒品没有进行称量,应该没有10克这么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据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自己在江苏省昆山工作,通过快递邮寄甲基苯丙胺是为了自己吸食。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居委会近家湖41号4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系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在长沙XX机场新货运站发货。其证言证明2017年3月21日7时13分许,安检员将一票长沙至上海的航空货运单号为112-80729154的货物中一详单号为957378775776的快递包裹退出,并要求他开包检查。他用刀将包裹外包装的纸箱封口处的透明胶带划开,打开纸箱,里面有一个用气泡膜包裹的黄色铝制茶叶盒,茶叶盒内有茶叶,茶叶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的一小包白色晶(白色晶体用带封口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和一片红色圆形片剂。他还证明外包装纸盒是在安检室外打开的,盒子是在新货站安检室里打开的,有安检的开包员在场。打开货件后,安检员就报警,然后将货件放在安检室内,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处理。他还证明涉案货件的收货时间、收货点、收货员等收货信息、收件人、收件地址及电话等收件信息。3、证人潘某、李某某的证言,潘某在长沙XX国际机场新货运安检现场工作,案发当日早上在对各个物流公司的货物进行X光机的过机检查。李某某系长沙黄花机场案件站行货检大队二分队的开包员。7时13分左右,二人在检查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长沙至上海的始发货物时,潘某发现一件货物中有疑似毒品的X光机图像反映,随后叫李某某对该货物进行开机检查。后顺丰公司的货代员当着二证人的面对该货物进行开包。至于开包后包裹内所含物品的特征、包裹的外包装情况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二证人还证明,在民警赶到货运站之前,他们和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进行了初步开包检查。报警后,他们一直等着民警到现场。在民警来后,向他们了解了情况,并做了交接。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及张某指认涉案包裹的照片、张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微信联系的截图,张某系原系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醴陵点部员工,主要负责收派件工作。该二人证言证明,周某通过张某帮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涉案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还证明事后,得知包裹涉毒且已被查获及张某会被开除的事实,周某联系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协商赔偿,并支付3000元赔偿款给张某的事实。张某还证明周某要发的是一个黄色铁质茶叶盒,他准备将盒盖打开看一下,但是没有打开(怀疑是粘了胶水,用了很大力气都没有打开),他就摇晃茶叶盒,根据声音判断里面是茶叶,就没有打开检查了。后他填写了957378775776的快递单,发货人处填写了“周某”,发货人联系电话那一栏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因为当时事情比较多,周某的号码他要查看手机,为了省事就直接填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后按照公司发货流程将货发出。5、顺丰速运快递单、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安检申报清单、黄花国际机场安全检查移交证据清单、安全检查报警单(货检),证明涉案包裹被查获的事实经过。6、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涉案包裹及包裹内物品照片、涉案毒品称量照片及检查、称量视频、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涉案被查获包裹内毒品的外观特征、重量、已被收缴等事实。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疑似麻古净重0.1克,疑似冰毒净重0.4克,并被扣押的事实。7、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受(毒品)字[2016]820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8、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毒品案件移交登记表(编号:2017001)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本案由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移交给醴陵市公安局的事实。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与在卷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能相互印证。10、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被抓获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采用邮寄方式在境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提出对运输毒品的数量有疑问的意见,经查,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合计10.14克,有在卷证人证言、被查获时的视频及称量视频和照片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被讯问时对被查获的数量亦无异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某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着手实施毒品运输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点零四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零点一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