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长春与邓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春,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杨长春,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邓兰,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杨长春依据(2016)川0623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兰给付经济补偿款17358元、工资63646元、退还押金906.2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刘昌毅审判员  彭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