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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郎国锋与崔振河、侯顺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国锋,崔振河,侯顺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740号原告:郎国锋,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炎恩,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振河,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顺婷,女,60岁,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郎国锋与被告崔振河、侯顺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炎恩、被告崔振河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赵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顺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急需用钱,向原告承诺最多用一个月,被告收到原告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侯顺婷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振河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郎国锋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元)利息壹份伍里息计算到2017年2月30号为止.本金代息一并付清.如有不负按叁份息计算.借款人崔振河2017年1月26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崔振河欠原告借款115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侯顺婷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侯顺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国锋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郎国锋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郎国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崔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