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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刑更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海云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更423号罪犯李海云,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10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因有漏罪,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与原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2012年7月8日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李海云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功2次、表扬6次、狱级积极分子1次。建议予以减刑。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驻冀东监狱监察室同意冀东分局对罪犯李海云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云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青峰审 判 员 王宏伟审 判 员 董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王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