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496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高某1,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2。原告与被告婚前互相了解较少,双方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尽责任。被告自2010年外出到2016年年底才回家,知道原告要离婚,又离家未归,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高某1未作答辩。原告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2)平度市南村镇南吴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以及原告、被告、儿子高某2土地承包的事实。(3)常驻人口登记卡五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儿子高某2户籍状况。(4)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2,目前随被告父母生活,读小学3年级。被告自2015年开始离家外出,常年在外,每年偶尔回家一次,原告与被告也相互不管不问,被告回家几日随后又外出。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儿子高某2由其抚养,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时起开始承担孩子抚养费。另查明,原告、被告以及儿子高某2在平度市南村镇南吴家屯村共承包7.65亩口粮地。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原告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对于儿子高某2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常年离家在外,无法直接抚养儿子高某2,为有利于儿子高某2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儿子高某2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状况,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宜。离婚后,被告不直接抚养儿子高某2,有探望儿子高某2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二、儿子高某2由原告孙某抚养,自2017年2月份起至儿子高某2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高某1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度的抚养费;自2018年起,被告高某1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三、被告高某1对儿子高某2享有探望权,原告孙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孙某在平度市南村镇南吴家屯村承包的土地由原告孙某耕种。被告高某1在平度市南村镇南吴家屯村承包的土地由被告高某1耕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韩美云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宋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