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波颜蓉与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颜蓉,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3民初2728号原告:余波,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蓉(系余波之妻),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特别授权。原告:颜蓉,女,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0937670XB。法定代表人:朱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萍,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原告余波、颜蓉与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颜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5日,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忠县某房屋以7186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原、被告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且《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因被告没有依法完税或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纳税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完整、合法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特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本院核实,本案原告余波、颜蓉曾于2013年1月28日对康渝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及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2533.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并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和康渝公司就办理《房地产权证》事宜以及违约金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2)忠法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受理单。二、如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受理单,则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余波、颜蓉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以已付购房款总额71865元的万分之一的20%计算)。三、如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受理单,除应按本协议第二项约定向原告余波、颜蓉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余波、颜蓉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重庆市康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以已付购房款总额71865元的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四、原告余波、颜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波、颜蓉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