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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吕银义与北京中义安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银义,北京中义安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2021号原告:吕银义,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中义安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下坡村村委会西300米。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不详。原告吕银义与被告北京中义安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银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银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伍万伍仟伍佰玖拾贰元整);2.支付利息(按每月0.02%计算);3.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和9月份向被告送货两次,货款共计55592元,分别于2015年8月份送货。货物验收合格后由陈伟让他的妻子开具2015年8月6日现金支票一张(支票号07821859,金额20592元),让原告上银行自己提取现金,期间原告多次到银行提取现金。银行多次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提取。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2015年9月份,被告急需用一批货(货值:35000元),恳求原告给其送货,并承诺送货后马上支付以前所有货款,共计:55592元整。于是原告同意向被告送货(货值:35000元)。在送货后被告失言,不支付所有款项,仅先支付本期货款,前期货款过几天再给,由先前支票作为欠款证据。原告被迫同意,于是在货物验收合格后,陈伟让其妻又给原告开具现金支票一张(支票号07821865,金额35000元整),并保证可以取款。原告拿支票去银行提取现金,又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无法提取。就这样被告使用欺骗的手法,共向原告支付两张现金支票(共计:55592元),都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后期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多次推脱不给,并有短信来往作为证明,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吕银义提交北京农商银行现金支票两张。两张现金支票票面均记载收款人为中义公司,用途为备用金,均填写了密码,出票人签章栏和收款人签章栏均加盖中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伟的人名章,附加信息均为:“此支票作为欠款唯一证据,长期有效。陈伟”其中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2015年8月6日,票面金额为20592元,另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2015年9月30日,票面金额为35000元。吕银义另提交短信记录一份,陈伟称其通过短信向中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催款,但陈伟多次推脱不给。吕银义陈述,请求的利息标准变更为以未付货款55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吕银义提交的现金支票、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吕银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中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吕银义提交的现金支票能够证明中义公司向吕银义购买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故吕银义要求中义公司给付货款55592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义安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吕银义货款五万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利息(利息以五万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中义安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中义安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义安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佳雯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