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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五寨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夏某某、曹某某贷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寨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8民初111号原告:五寨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五寨县迎宾东路。法定代表人:白建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五寨县砚城镇。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住五寨县。原告五寨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某某、曹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五寨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寨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五寨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施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