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成志与申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申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02号原告成志,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申广东,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成志与被告申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勇君、人民陪审员宁冬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广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志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分别为20400元、12600元、12600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共计欠货款4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广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服装生意,被告申广东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服装,2015年4月25日欠原告货款20400元、5月20日欠原告货款2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申广东2015.4.25号开货920件20400元未付申广东2015.5.20号新余12600元申广东未付2015.5.20号崇义12600元申广东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广东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共计45600元,双方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申广东向原告成志购买货物,因无钱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广东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申广东拖欠原告成志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广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成志货款456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0元,由被告申广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曾勇君人民陪审员 宁冬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