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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仔言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仔言,刘慎言,刘多言,孟发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再2号原告刘仔言,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慎言,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刘多言,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孟发荣,女,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刘仔言与被告刘慎言、刘多言、孟发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宣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仔言、孟发荣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6月24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张检民监【2016】5号”民事抗诉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07民抗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6年12月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再4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仔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孟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慎言、刘多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仔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要求被告刘慎言退还原告股份款22万元;3、判决被告刘慎言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504645.05元;4、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看护厂区的费用324000元;5、判决三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19万元,共计2238645.5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原告与刘慎言、刘多言及原告之父刘彦共同出资建立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其中刘慎言出资12958.2元,占28%,刘多言出资11906.37元,占26%,原告出资10070.6元,占22%,刘彦出资10914.17元,占24%。石粉厂成立后,生产经营一直由刘慎言把持,产销两旺,经营形势直线上升。2004年春,因为生产经营需要,以原告名义租用相邻的龙门堡村25亩土地作为石粉厂的晒料场,但场地费用一直由原告个人支付。至2007年,石粉厂的固定资产已达140余万元。由于刘慎言把持生产经营,各种经营情况及账目既不向原告父子公布,也不对经营利润进行分红。2007年夏,原告之父去世,各方因合伙事宜产生纠纷,经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调解,2008年7月1日,达成(2007)宣县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有:刘彦原有的股份由原告之母孟发荣管理支配;石粉厂的全部资产价值确定为100万元;石粉厂由刘慎言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主持日常工作;生产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由四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石粉厂尽快恢复生产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刘慎言仅主持生产两个月,在形势大好的情况下突然撤离,2008年9月到深井镇以其女婿陈华的名义开办宣化县华顺非金属矿物质制品有限公司,扔下龙门石粉厂不管,原告为了合伙人利益,不得不住在石粉厂长期进行看护。原告认为,龙门石粉厂为原、被告之间共同成立的合伙企业,刘慎言作为石粉厂的负责人,按照各方达成的协议,有妥善管理经营的义务。在未与各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带走汽车两辆、变压器一台、电机18台等重要生产经营资产,并将原石粉厂的账目、客户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带走,另行成立经营内容相同的企业,造成石粉厂停产停业,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伙约定,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石粉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对此,刘慎言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并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孟发荣辩称,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四个人合伙开厂,钱都让刘慎言挣了,十年没有向我们公布账。刘慎言私自把我丈夫的股份下了,刘慎言答应给我19.71万元,后来也没给。被告刘慎言辩称,一、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必须经过清算,我请求按照28%的比例收回投资款,合伙清算是解除合伙的必经程序;二、原告应当出具计算数额的具体依据与标准及相关证据,就算有可得利益,也是四个合伙人共同的,即使有费用,也是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刘多言辩称,在2007年闹矛盾期间,为了厂子尽快恢复生产,在法院、乡镇、村委会的调解下,孟发荣索取的收益款由197110元硬讹到250000元,为了石粉厂的生存,自己主动按比例承担了三分之一。2008年7月1日,在法院协调时,首付20000元,2009年6月20日付执行局37000元,这期间曾私下和孟发荣商量剩下的28530元,等恢复生产后,再给孟发荣,当时孟发荣也答应了,没想到孟发荣出尔反尔,不但霸占着厂子,还来回折腾,搞的大伙不得安宁。因为自己没钱,加上龙门石粉厂恢复生产无望,直到2014年10月份,法院查封了我的工资卡并从卡中划走68000元。龙门石粉厂从1993年建厂至今,我付出的最多,回报的最少,厂子至今不能恢复生产,究竟是谁的责任?综上所述,既然刘仔言提出退股,那我也要求退股,并要求法院先解决了龙门石粉厂所欠我的前期收益款215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始建于1993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类型虽为集体所有制,但事实上该石粉厂系由刘仔言、刘慎言、刘多言及刘彦(孟发荣丈夫)合伙经营,其中刘仔言出资10070.6元,占出资总额的22%,刘慎言出资12958.2元,占出资总额的28%,刘多言出资11906.37元,占出资总额的26%,刘彦出资10914.17元,占出资总额的24%。2007年夏刘彦去世,刘慎言、刘多言因与刘仔言产生合伙纠纷,诉至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院追加孟发荣为该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08年7月1日,刘仔言与刘慎言、刘多言、孟发荣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合伙人出资情况: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始建于1993年,当初的合伙人为刘慎言、刘多言、刘仔言及孟发荣丈夫刘彦(已故)四人,其中刘慎言出资12958.2元,占出资总额的28%,刘多言出资11906.37元,占出资总额的26%,刘仔言出资10070.6元,占出资总额的22%,刘彦出资10914.17元,占出资总额的24%。因合伙人刘彦去世,刘彦所占的股份及应得收益由其妻子孟发荣代表全体继承人管理支配。二、合伙人收益安排:由于合伙人刘仔言提取现金最多,四合伙人均以刘仔言所得收益为标准,按出资比例计算各人应得收益,为其他合伙人补足差额。(1)刘慎言、刘多言、刘仔言三人同意首先为已故合伙人刘彦补足收益款250000元,刘慎言、刘多言、刘仔言三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在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该笔收益款由刘彦之妻孟发荣代表全体继承人领取,如继承人之间因刘彦股份继承及收益款分配发生纠纷,与龙门石粉厂其他全体人无关。(2)为合伙人刘慎言应补足107500元,因龙门石粉厂清欠要回的一辆红色达契亚汽车归刘慎言所有,扣除该车车款后,实补刘慎言收益款80000元,为合伙人刘多言补足收益款215500元,为刘慎言、刘多言应补的收益款从龙门石粉厂今后的赢利中逐步解决,为刘慎言、刘多言全部补足后,龙门石粉厂赢利按上述出资比例分红。三、企业经营总体安排:(1)达成协议前的债权归刘慎言所有,债务由刘慎言承担,前期经营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刘慎言,其他合伙人不再享有债权,亦不承担债务,达成协议前刘仔言收回的债权60109元应转交到刘慎言,如不能交付现款,可从刘仔言今后的股份分红中直接拨付给刘慎言。(2)四合伙人一致同意龙门石粉厂全部资产价值确定为1000000元,由四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权益;(3)龙门石粉厂共占用刘仔言、孟发荣农业承包地6亩,从2007年起按每年每亩180元的标准给付占用费。(4)龙门石粉厂由刘慎言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主持日常工作,合伙人孟发荣不参加经营管理,但龙门石粉厂的会计人选由孟发荣确定,刘慎言确定出纳人选。(5)龙门石粉厂生产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由四合伙人共同协商,以少数服务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四、龙门石粉厂尽快恢复生产,结束纷争。同日,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出具(2007)宣县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刘慎言、刘多言、刘仔言为孟发荣补足前期收益250000元,由刘慎言、刘多言、刘仔言三人按出资比例分担,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从龙门石粉厂今后的赢利中为刘慎言补足前期收益款80000元,为刘多言补足前期收益款215500元,之后,刘慎言、刘多言、刘仔言、孟发荣按出资比例分红;三、达成协议前的债权归刘慎言所有,债务由刘慎言承担,前期经营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刘慎言一人,其他合伙人不再享有债权,亦不承担债务;四、龙门石粉厂共占用孟发荣、刘仔言农业承包地6亩,从2007年起按每年每亩180元的标准给付二人土地占用费。刘仔言、孟发荣、刘慎言、刘多言签订合伙协议后不到三个月,便不再合伙经营龙门石粉厂。之后,刘仔言一直住在该厂内。2010年龙门石粉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刘仔言在原一审中申请对宣化县龙门石粉厂进行清算,依原告的申请,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张家口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通知书,要求双方按时提供相应材料,包括提交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固定资产表、生产设备表、非生产设备表、库存生产资料表、所有原始账目、利润分配明细表、盈亏明细情况表、债权债务明细表及与宣化县龙门石粉厂业务、生产等相关的一切资料,并明确逾期提交或未提交的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会计及相关资料,张家口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展开审计鉴定工作。本院认为,刘慎言、刘多言、刘彦、刘仔言于1993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成立了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2008年7月1日,刘仔言、孟发荣、刘慎言、刘多言就经营该石粉厂再次签订合伙协议,四人均为该厂的合伙人。由于自2008年10月起,刘仔言、孟发荣、刘慎言、刘多言就不再合伙经营龙门石粉厂,现刘仔言请求解除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其他合伙人亦均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仔言要求退还其股份款,应在合伙企业清算后,按照出资比例在清算后的剩余合伙资产范围内予以分配。由于刘仔言、孟发荣、刘慎言、刘多言不能向审计部门提供企业资产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致使龙门石粉厂无法进行清算,现刘仔言要求刘慎言退还其股份款22万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龙门石粉厂已在2008年10月就处于停产关闭状态,刘仔言要求刘慎言赔偿其之后十年的可得利益损失1053251.8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仔言要求刘慎言支付其看护厂区的费用及场地占用费,均应在合伙企业清算后,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在清算后的剩余合伙资产范围内予以处理,刘仔言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仔言、被告刘慎言、被告刘多言、被告孟发荣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驳回原告刘仔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9元,由原告刘仔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军审 判 员  赵东明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燕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的;(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