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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金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波,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金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辽06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吴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军人民币三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怀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娟人民币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华人民币五百二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梅人民币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伟人民币五百六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姜某新人民币二百七十一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山人民币二十四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元人民币二百四十四元、退赔给被害人邹某春人民币一百二十七元。并于当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金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金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金波撤回上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6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