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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道托镇某村。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以沂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2E号铃木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长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梨行村路口时,追撞于顺行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费县梁邱镇某村王某强驾驶的鲁Q**4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强、王某刚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清祥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