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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党员,无业,准驾车型:C1型。2016年1月12日,因非正常上访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J×××××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孝义市新义街南侧路沿石上晋宏市场门口,由北向南起步左转弯行驶时,碰撞沿晋宏市场门口路沿石道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J×××××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孝义市新义街南侧路沿石上晋宏市场门口,由北向南起步左转弯行驶时,碰撞沿晋宏市场门口路沿石道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某乙,发生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于2017年2月19日11时许,主动去到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晋J×××××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李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包括已给付的30000元)。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17年6月13日,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李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为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2017年6月13日,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李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以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起诉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定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本案报案人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及案件的简要案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孝义市新义街晋宏市场门口路沿石道路上,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有肇事车辆1辆,为晋J×××××雪佛兰牌轿车,肇事驾驶人王某甲在现场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等附案佐证。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14时左右,我小舅子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丈母娘王某乙在天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人没有了。我不知道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2017年2月19日8时左右,王某乙在我家里看了一下我外甥,然后就步行回她电业局宿舍的家里。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9时20分,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开上车在孝义市晋宏市场门口碰撞了一个人,人已经去了医院了,你直接去医院吧”,挂了电话我就到了孝义市人民医院。我去了医院,知道我妻哥碰撞的行人是一个老太婆,当时医院正在抢救,大约10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由我妻哥王某甲驾驶的。他就有这个车的钥匙,他是事发前一天晚上给我打电话的,告诉我说今天要用我的车。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10时左右,我父亲李某身体不舒服,我们带着我父亲去医院检查了一下,想着回家再告诉我母亲,结果等到12点,我母亲王某乙也没有回来,我就出去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回家后吃了午饭,我们感觉不对,就去孝义市人民医院急诊问了下,有没有老人送过来,结果就问到有位老人送了过来,当时急诊上的护士说老人已经去世了,我们就去太平间确认了一下,发现确实是我母亲王某乙,然后我们下午就来到了事故科。我母亲王某乙基本上每天上午就一个人步行去我姐姐李某乙家看看小孩,然后没事就回家了,到家的时候一般都是上午10点钟左右。发生事故当天,我母亲王某乙也是去我姐姐家看孩子去了。6、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晋J×××××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附案佐证。7、2017年3月3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7)第(1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全部原因。故被告人王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8、2017年2月21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司法)鉴(尸)字【2017】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损伤死亡。9、2017年2月24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痕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号牌号码为晋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左侧碰撞人体后,车身底盘左侧碾压人体所形成。10、2017年2月27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7】酒检字第F170196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1、孝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索要工程款及工资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孝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有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解协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1份证实: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晋J×××××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转入本院账户。2、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的谅解。3、撤诉申请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李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已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能代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人民陪审员  刘铁铸人民陪审员  朱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