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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与王新国、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王新国,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晓燕,宋淑欣,程佐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02民初3338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华茂小区西南河路178号。主要负责人:栾伟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东、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国,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617室。法定代表人:宋淑欣,执行董事。被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2号楼28层。法定代表人:于长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苑别墅C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京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1431号。法定代表人:高鲁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3楼1503室。法定代表人:张鲁波,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胜利路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程晓燕,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宋淑欣,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程佐昌,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诉被告王新国、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程晓燕、被告宋淑欣、被告程佐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过邮寄等方式均无法向被告王新国、被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程晓燕、被告宋淑欣、被告程佐昌等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文书。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购车,当日王新国与原告另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王新国以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王新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王新国放款后,其没有依约还款,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落实,被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又抽逃了全部出资。被告程晓燕、被告宋淑欣、被告程佐昌均受让了他人在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已抽逃出资的相应股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13.10元、利息7135.0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同时继续主张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由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新国提供的抵押物鲁F×××××号车辆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抽逃本金5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抽逃本金1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抽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抽逃本金8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抽逃本金88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8、判令被告程晓燕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9、判令被告宋淑欣在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10、判令被告程佐昌在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11、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528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及电话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多个被告无法送达,本院遂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被告其他联系方式、工商登记材料、户籍材料等有效信息,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