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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4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XX家门口,酒后看见村里种植在其门口的鸡爪槭树不好看,便持斧头将门口的四棵鸡爪槭树树头砍掉。经鉴定,被徐某某砍坏的鸡爪槭树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3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作案工具斧子一把,现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海青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德超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风审 判 员  栾冲人民陪审员  单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