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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黄梅县独山镇界子墩村高冲刁山石料厂与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县独山镇界子墩村高冲刁山石料厂,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亚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182行初7号原告:黄梅县独山镇界子墩村高冲刁山石料厂。住所地:黄梅县独山镇界子墩村*组。负责人:高志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晋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7011291333C。法定代表人:张助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泽,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文亚祥,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梅县独山镇界子墩村高冲刁山石料厂(以下简称“刁山石料厂”)诉被告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梅县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黄梅县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山石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被告黄梅县人社局副局长张鹤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泽、第三人文亚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山石料厂诉称,文亚祥于2016年9月6日向黄梅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理由是2015年11月20日7时30分,文亚祥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杉木乡於岭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陶自成发生碰撞,文亚祥受伤,后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日黄梅县人社局认定文亚祥为工伤,事实上刁山石料厂与文亚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据撤销黄梅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文亚祥的工伤认定,判决第三人文亚祥与刁山石料厂不存在工伤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刁山石料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梅县人社局辩称,一、黄梅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6年9月1日黄梅县人社局受理文亚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刁山石料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刁山石料厂收到告知书后未向黄梅县人社局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黄梅县人社局便依职权对认定工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经审查核实,文亚祥的申请请求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黄梅县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的结论并依法送达给双方。二、刁山石料厂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刁山石料厂未对2016年6月8日劳动仲裁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书提起诉讼,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亚祥与刁山石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成事实,刁山石料厂现在提出与文亚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违背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刁山石料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梅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文亚祥于2016年8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2016年9月1日决定受理的情况。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企业信息;6、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2016年9月18日,黄梅县人社局将“告知书”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给刁山石料厂的情况。7、住院、出院记录;8、事故认定书;9、对文某的调查笔录;10、对吴某的调查笔录;11、对何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文亚祥提供认定的证明材料。12、劳动关系认定书,拟证明刁山石料厂与文亚祥存在劳动关系。13、对吴某的工伤调查笔录;14、对何某的工伤调查笔录,拟证明黄梅县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1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工伤认定结论为工伤,并将认定书送达给双方的情况。16、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已送达给双方。第三人文亚祥口头述称,黄梅县人社局关于文亚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刁山石料厂对被告黄梅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送达时间和送达人,且黄梅县人社局不是留置送达,而是张贴公告送达;证据9、10、11、13、14认为不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不能证明文亚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且该工伤没有进行仲裁开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2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权利,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15日内提起诉讼;证据15是送达洪文峰的,当时他并不是刁山石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黄梅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虽然刁山石料厂认为自己并没有收到,因不愿过来签收,黄梅县人社局在刁山石料厂办公室张贴并拍照片留置送达,因此,刁山石料厂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9、10、11、13、14是证人证言,虽然刁山石料厂认为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2、15,刁山石料厂认为该文书没有告知上诉权利,且是代理人签收的,但黄梅县人社局送达时,是刁山石料厂叫送达给代理人洪文峰的,而洪文锋作为执业律师应清楚签收的法律后果,故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文亚祥受聘黄梅县独山镇界子墩村刁山石料厂,从事挖机驾驶工作。2015年11月20日7时30分,文亚祥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亚祥受伤。2016年1月21日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第2016PCS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6年3月9日,文亚祥向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刁山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同年6月8日,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动关系认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文亚祥与被申请人刁山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0日,文亚祥向黄梅县人社局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填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9月1日,该局制作了编号20160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9月18日在刁山石料厂拍照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证人文某、吴某、何某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案件编号为黄人社工2016[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该文书于2016年12月1日由本案刁山石料厂诉讼代理人洪文峰签收。刁山石料厂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梅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文亚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必要调查,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且在原告刁山石料厂办公室张贴留置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至庭审时,原告刁山石料厂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黄梅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错误。因此,原告刁山石料厂诉请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梅县独山镇界子墩村高冲刁山石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梅县独山镇界子墩村高冲刁山石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农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