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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执1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卫东与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卫东,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1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卫东,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衡阳县。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8楼。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法定代表人:刘绍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何卫东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及利息损失9963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9400元,执行费20694元,合计1949724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卫东与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法院已查封的旧工艺木品根台桌一张、旧工艺品玉石帆船一艘、旧木椅六把配茶几三张、旧工艺品屏风一具及未被法院查封的罗汉根雕一尊,共作价1260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何卫东并予以交付,故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823724元未执行到位。同时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1日由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但申请执行人何卫东缴纳在被执行人处的钱款系工程履约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该笔款项属于被执行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占有、使用申请执行人何卫东的财产,且本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执行人应返还该笔财产,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本案对被执行人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继续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2372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晓   军审判员 陈锡凯审判员蒋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