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甲明与周崇新、何新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明,周崇新,何新文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345号原告:陈甲明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19日,住丹棱县。被告:周崇新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日,住东坡区。被告:何新文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6日,住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明与被告何新文、周崇新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明和被告何新文、周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判决二被告赔偿住院费用5476.96;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150000、00元;误工2754.18元,共计158231.14元。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7月,丹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甲明诉被告何新文人格权纠纷一案(即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544号),被告周崇新作为被告何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九时30分至11时40分,在该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棱县司法局大部份职工和丹棱、洪雅、眉山等地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及本地群众数十人到庭旁听。被告何新文未到庭。该案案由详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字544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庭上,被告周崇新违反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49条第(八)项之规定,发表言论称:“(2016)川14民终181号生效判决印证了何新文说的话是正确的,何新文说:陈甲明并不是一个守法公民,他的证言不应采信。一、二审法院判决书确实没有采信。”并继续发表:“原告陈甲明在职期间脱离实际,求大放小、乱铺摊子、管理混乱、体外循环、铺张浪费、违背财经纪律、管理不力、严重失职、损公肥私、坑害国家”等言论诽谤原告陈甲明。二被告在该案中,违反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引用丹棱县人民法院(1999)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眉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1、原告陈甲明因两个罪名被判刑的事实。2、被告何新文所说原告不是一个守法公民是事实;引用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原告陈甲明当时出庭所作证言都没有被两份判决书采纳;2、被告何新文在法庭上说“他的证言不应采信”这句话被采信了。周崇新、何新文二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后,这四份判决书被法院错误地采信。并在该案判决书中称:“被告何新文虽然在对曾经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作为证人的原告陈甲明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中,有过‘同时陈甲明并不是一个守法公民,他的证言不应采信’的陈述,但其本意是向法庭陈述质证意见,没有侮辱、诽谤和贬损原告陈甲明人格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新文的行为对原告陈甲明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不能认定被告何新文的行为构成侵害了原告陈甲明的名誉权。判决驳回原告陈甲明的诉讼请求。”周崇新、何新文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开场合发表诽谤原告陈甲明的言论;违反法律规定引用生效的法律文书、恶意串通导致法院作枉法判决的行为,给原告陈甲明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给原告申诉设置巨大障碍,致使原告后半生的生存与生活无靠,其精神受到巨大损害,社会压力增大,生理和心理健康出现障碍,身体机能发生病变,于2016年8月9日至29日住进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费用5476.96元,使原告陈甲明误工22个,其中自己住院误工11个,护理工11个,误工费2754.18元,共花去费用8231.14元。原告陈甲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周崇新、何新文二被告在该案中引用(1999)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00)眉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原告陈甲明“挪用小区办5万元公款、挪用丹棱镇7万元公款;承办丹棱浅层石油天燃气勘查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四川丹棱柯苏通公司是陈甲明与他人合伙的私人企业、实施该项目是陈甲明个人行为;在南苑小区基础设施建设施工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施工合同,不严格履行合同,多支付工程款22万给施工队,给小区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小区办无力支付被占土地农民的土地费和青苗款,引发‘2.10’农民闹事事件发生”的事实;同时足以推翻周崇新、何新文二被告引用(2015)丹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张建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丹棱县人民法院(1999)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眉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中,均已确认原丹棱镇小区建设办公室已超额支付张建伟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实无须丹棱县国土局举证证明;而且原告张建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的事实。这些相反证据还同时证明:1、(1999)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00)刑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所出现的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程序违法、篡改审判笔录、毁灭证据、枉法裁判等问题,是受案外势力的影响和恶意串通所致。2、被告周崇新、何新文向法庭提供的10号审计报告,不是(1999)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采信的证据或者附件;3、该案的核心证据“丹棱县国资办文件”、“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决算书”及支撑证据“工程量清单”、“协议书”、“收条”、“说明”、“通知”是伪造的。二、2015年5月,丹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农民工张建伟诉丹棱县国土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2号),一审时,原告陈甲明作为该案证人先后两次到庭作证。被告何新文以县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作为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被告何新文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庭上发表诽谤证人陈甲明的言论,而且还吓阻作为证人的原告陈甲明到二审法院出庭作证。(一)该案于2015年8月31日上午在丹棱县法院第一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当审判长刘玉均宣布:“因双方申请了证人出庭,详见证人出庭作证笔录(略)。下面,请双方对陈甲明证言发表意见。”被告何新文发表意见称:“同时陈甲明并不是一个守法公民,他的证言不应采信。”故意在公众场合发表诽谤作为证人的原告陈甲明名誉的言论,贬损其人格,致使其两次到庭作证证言都没有被该案一、二审判决书采信。该案一审法院以“张建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何新文向法庭提交的丹棱县人民法院(1999)丹刑初字第34号、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眉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由,驳回了张建伟的诉讼请求。(二)张建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即[2016]川14民终181号),张建伟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陈甲明到庭作证,并提供相反证据。二审法院同意了张建伟的申请。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志祥在2016年3月15日上午电话通知陈甲明,要其准备在3月24日到庭作证。当天下午及后几日就有不明身份人员找原告陈甲明,吓阻其去二审法院作证。原告陈甲明深知这是被告何新文给自己下的套,于是在2016年3月18日的下午,去丹棱县司法局局长办公室找到了被告何新文,请他解套。在谈话中,被告何新文以妄论党和国家等言论和原告陈甲明有案底威胁、恐吓、阻止原告陈甲明到眉山中院出庭作证。(原告陈甲明用手机将二人的谈话录制成了音频。)之后的3月19、20日又有几个不明身份人员找原告陈甲明和他的妻子杨惠文,威胁、恐吓、阻止原告陈甲明到二审法院出庭作证。原告夫妻感到问题严重,便于3月21日上午一起到县司法局局长办公室,找被告何新文解这个套。在三人的谈话中,被告何新文仍以妄论党和国家等言论和原告陈甲明有案底威胁、恐吓原告夫妇,阻止原告陈甲明到二审法院出庭作证。被告何新文在谈话中,讲出了他故意诽谤、贬损作为证人的原告陈甲明的人格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原告陈甲明继续向法院讲老实话,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他在22号案中引用的“34号”刑事判决书、4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让那些涉及34号案的审计、公安、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和相关部门的一档档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篡改审判笔录、恶意串通的人员不受法律追究。(原告陈甲明之妻用手机将此次谈话录制成了视频)综上所述,原告陈甲明认为:被告周崇新、何新文二人在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544号中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第49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被告何新文在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2号、(2016)川14民终181号案中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1条法之规定,在公开场合发表诽谤原告陈甲明的言论,故意贬损原告的人格,导致其证言不被法院判决依法采信;利用威胁、恐吓手段阻止作为证人的原告陈甲明依法到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反复引用生效法律文书等,为原告申诉设置重重障碍,导致原告后半生的生存与生活无靠,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社会压力、精神伤害,导致原告生理、心理出现障碍和病变而住院治疗。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侵害、名誉侵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也为净化丹棱这块地方的司法环境尽微薄之力,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新文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15年5月5日和8月31日出庭作证受辱已经(2016)川142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不能认定被告何新文的行为构成侵害了原告陈甲明的名誉权。”此事已有定论。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出庭受辱。(一)原告诉状中载明“被告何新文未到庭”,因此,所谓“受辱”,何新文不在现场。(二)原告称:“二被告……恶意串通……这四份判决书被法院错误地采信。”1、生效判决是否采信与被告何新文无关;2、法院采信被告的证据和言语只能证明言之有理,与侵权是相反的。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叙述和提交的证据再次全面证明了,被告在2015年5月5日和8月31日,2016年8月15日的表述是正确的、合理的,是基于充分的证据而提出的,不构成侵权。被告周崇新辩称,被告2016年8月15日说话的依据是:(2016)川14民终181号、(1999)丹刑初字第34号、(2000)眉刑终字第4号、(2015)丹民初字第22号。表明被告的言论持之有据,言之有理。二、“原告陈甲明在职期间脱离实际,求大放小,乱铺摊子、管理混乱、体外循环、铺张浪费、违背财经纪律、管理不力、严重失职、损公肥私、坑害国家”。不是被告自己的语言,来自于丹审发(1998)10号文件。该份文件是生效公文。本案中,原告已将这份文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了。三、原告主张的住院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因果关系。比如:原告诉称“身体机能发生病变,于2016年8月9日至29日住进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实是:2016年8月15日第一次开庭,也是唯一一次开庭,原告出席了庭审。四、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了反诉,如果原告仍不悔改,被告将依法维权。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即:本律师在法庭在所说的话有豁免权,不受法律追究,更不受原告陈甲明追究。2、法律规定(132):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原告明知本律师享有豁免权而对本律师在法庭有依有据的言语提起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给本律师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损失,也给本律师造成精神损失和生活不便。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甲明与被告何新文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即(2016)丹民初字第544号的庭审中,被告周崇新作为被告何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阶段,向法庭宣读了丹棱县审计局《丹棱县审计局关于丹棱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南苑小区办公室主任陈甲明同志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部分内容即:“陈甲明脱离实际、求大放小、乱铺摊子、管理混乱、体外循环、铺张浪费、违背财经记录、损公肥私、坑害国家、管理不力、严重失职”,和在引用其它生效判决书时表述过“何新文说:陈甲明并不是一个守法公民”。该案已于2016年9月14日审理终结,驳回了原告陈甲明的诉讼请求。另认定的事实:原告陈甲明在2016年8月19日因脑动脉供血不足、急性肠胃炎、脑萎缩、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在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5474.96元,2016年8月29日病情好转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陈甲明向法庭提交的(2016)丹民初字第544号案的开庭笔录、(2016)川1424民初544号判决书、丹棱县审计局(1998)第10号审计报告、丹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周崇新在2016年8月15日本院的庭审中所说的“陈甲明不是一个守法的公民,脱离实际、求大放小、乱铺摊子、管理混乱、体外循环、铺张浪费、违背财经记录、损公肥私、坑害国家、管理不力、严重失职等语言,是否是对原告陈甲明进行了诽谤,构成对原告陈甲明人格权的侵害。二是被告周崇新在2016年8月15日本院庭审中的发言,与原告在2016年8月19日因脑动脉供血不足、急性肠胃炎、脑萎缩、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的生病住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有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杨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有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本院在办案的庭审中,被告周崇新在法庭的主持下,向法庭举证和陈述意见,其行为并不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新文、周崇新有宣杨原告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以及有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的行为,本案中也没有原告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法院的庭审中对其进行了诽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甲明要求被告周崇新、何新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二,被告周崇新在2016年8月15日庭审中的发言,与原告在2016年8月19日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二者的因果关系应当申请鉴定来确定,否则原告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拒绝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内科学》一书中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故原告所引用的《内科学》一书中一些对病情、病因的表述,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陈甲明要求被告周崇新、何新文赔偿住院费用5476.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0元、误工费2754.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