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骆春霞、上蔡县宏泰宾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春霞,上蔡县宏泰宾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春霞,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宏泰宾馆,住所地上蔡县重阳办事处中部礼品城。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春霞因与被上诉人上蔡县宏泰宾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骆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上诉人上蔡县宏泰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春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资金32026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垫付资金32026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卫华书面和录音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蔡县宏泰宾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春霞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共计32026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原告骆春霞就职于被告单位,担任会计兼出纳,管理被告单位财物的收入、支出。在任职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给付原告四笔备用金共计29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11600元、12月12日支付15954元用于购买郑州优棉酒店用品,同年11月13日支付4374元用于购买布艺单人沙发20张及运费,2016年5月6日、5月9日共支付98元用于购买蚊香、吸尘器配件及运费,以上所购买物品均用于被告单位日常经营使用。原告于2016年5月份离职,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对账目进行核算。原告诉称购买上述物品共计32026元是其个人垫资,要求被告偿还该垫付资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本案原告系被告单位会计兼出纳,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未经核算。依法告知原告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审计双方账目,但原告逾期未提出审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款32026元,被告辩称原告兼任被告的会计和出纳,掌管被告的营业收入,原告垫资一事被告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告知原告是否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审计,但原告逾期未提出审计申请。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骆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骆春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骆春霞提供了上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庭审笔录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春霞原系被上诉人上蔡县宏泰宾馆的会计兼出纳,由其购买宾馆的日常用品,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骆春霞称其为被上诉人上蔡县宏泰宾馆垫付款32026元,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垫资及其垫资的数额,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骆春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骆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