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18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成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卫,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娟,经理。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平,经理。被告: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经理被告:潍坊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玲,经理。被告: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升,经理。被告: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枢明,经理。被告: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芹,经理。被告: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克伟,经理。被告: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仉新明,经理。被告: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秀立,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成森、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由其他被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合同还对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4年0430第0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430第0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煤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9.1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014年0324第0087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8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87675.08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本息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0430第0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87675.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未超出2014年0324第00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该主债权额,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4年0430第01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587675.08元,之后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三浦钢铁有限公司、潍坊大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迎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市利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凡大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乾祥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聚鑫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1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