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侍勇与朱会军、任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勇,朱会军,任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570号原告侍勇,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朱会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任春艳,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会军、任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朱会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会军、任春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朱会军向原告侍勇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正¥6000.00用途说明生意周转经手人:朱会军2016年11月18日”。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会军与被告任春艳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侍勇与被告朱会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朱会军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会军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会军与被告任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会军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借款系被告朱会军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在责任财产范围上,被告任春艳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侍勇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春艳以其与被告朱会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